【基本案情】2021年10月4日,N镇政府与潘某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住宅)》,约定因常州苏南运河东龙路片区城市更新项目建设需要,拆除王某(已亡故)、潘某位于N镇H新村××号房屋,安置面积360㎡,补偿款1592880元。前述协议中载明,“项目实施范围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签约率达90%以上(含90%),协议生效”。该协议将潘某另一处位于N镇N街×××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一并认定计算。潘某认为,其未收到N镇N街×××号房屋相应的房屋评估报告,超面积部分未予合理补偿,集体宅基地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明显大于国有土地上商品房建筑面积。该协议显失公平,严重损害潘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潘某诉请确认前述协议无效。被告H镇政府在诉讼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案涉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签约率达到90%以上。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双方不存在实际履行协议行为,在无有效证据证实案涉协议生效的情况下,原告潘某诉请确认协议无效的法律基础事实并不存在,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受诉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潘某的起诉。潘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期间,N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与潘某于2021年10月4日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住宅)》不再作为有关潘某房屋搬迁事宜的补偿安置结算依据,并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潘某合法合理的补偿,并保证潘某的选择权。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2年12月8日,潘某以前述协议不再作为结算依据(即协议无效)为由,向N镇政府邮寄依法履责申请,请求N镇政府赔偿潘某房屋搬迁损失16000元、2021年10月-2022年12月租房居住支出30000元、房屋出租收益损失40000元、断水断电修复材料人工损失13000元、聘请律师支出100000元、律师差旅费支出100000元。N镇政府于2022年12月11日收到前述依法履责申请。2023年2月4日,N镇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潘某,其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N镇政府的法定履职内容,故潘某所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潘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N镇政府于2023年2月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N镇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赔偿金额合计29.9万元)。
【审理情况】受诉法院认为,原告潘某主张被告N镇政府与潘某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住宅)》系无效协议,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协议诉讼的二审行政裁定亦未认定协议为无效协议,仅确认协议不再作为履行依据,故原告潘某对案涉房屋实际上仍处于管理状态,无证据证明被告指使其他人员对房屋故意损坏,偷盗屋内物品等情况。原告的履责申请内容包含的是租房损失及聘请律师费用等,鉴于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亦否认协议效力,不存在被告拒不履行的情况,故该损失不属于行政行为违法导致的直接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于法有据。受诉法院遂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从潘某向N镇政府提出的依法履责申请具体内容来看,该申请包含了申请人姓名、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日期等赔偿申请书的必要内容,其本质是向N镇政府申请行政赔偿。现行《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赔偿请求人所提申请进行审查是否符合受理的条件,亦即并未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情形。而从N镇政府所作《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具体内容来看,其本质属于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期限以及赔偿请求人行使救济权利的途径和期限,本文不作赘述。
关于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作了明确规定。结合本案而言,潘某系认为N镇政府与潘某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无效导致潘某产生财产损失,故申请行政赔偿。然而,案涉《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住宅)》从形式内容来看应属于附生效条件的行政协议。已有的生效裁判文书并未确认前述行政协议系无效协议,且N镇政府嗣后亦未对潘某的房屋进行拆除,故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无法认定N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与潘某所称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权的国家赔偿标准来看,国家赔偿遵循的是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赔的理念。故该条第8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潘某主张聘请律师支出、律师差旅费支出方面的赔偿,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潘某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原有房屋不能居住而产生了租房费用、搬迁损失、房屋出租损失、断水断电修复材料人工损失等费用。因此,对于潘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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