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自2012年9月19日入职广西某人力资源公司(被告一)处,被劳务派遣分配在长沙某店担任五谷磨房柜台(被告二处)的营养顾问一职。
由于被告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诉诸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一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经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xx)第xxxx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由于被告一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保,原告虽多次与被告一协商,但被告一均拒绝为原告补缴,同时,被告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导致原告退休后至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
1、请求由被告一赔偿原告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损失 60000 元。
2、请求由被告一赔偿原告的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损失 5000元。
1、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50岁)后,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但未及时主张权益,直到退休3年多后才开始维权,明显已过诉讼时效。
2、原告在入职后,自愿主动放弃购买社会保险,且每月工资中用人单位已支付保险的补贴款,用人单位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原告委托我所维权后,律所指派王栋律师、杜棋胜律师进行办理。律师介入后,及时整理案件材料,梳理法律关系,总结案件的难点。经过分析后,承办律师认为,原告被迫从单位离开后,就开始委托律师处理经济补偿金的纠纷,经济补偿金的纠纷经过仲裁、一审程序的处理,最终消耗了原告一年多的时间,法院也支持了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经济补偿金的纠纷告一段落后,原告一直在找人社部门反映社会保险补缴的诉求,人社部门针对原告的诉求也下发了书面的答复意见书。故,虽然原告没有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的三年内及时针对社保权益提起诉讼,但原告自始并未放弃维护权益,通过其他途径维护权益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外,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商一致而免除。用人单位长达多年未给原告缴纳社保,最终导致原告退休后因为缴费年限不够且无法正常补缴,客观上让原告遭受了社保权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社保待遇的损失应该得到支持。
在承办律师与被告方进行交涉和协商后,2023年10月30日,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支持原告获得50000元的赔偿金,原被告双方自此再无其他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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