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整体协议,不仅涉及到人身、财产等内容,还会带有感情因素。其并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可以理解为是附条件的赠与,并不会因为赠与财产的权利没有转移,赠与人就当然有权撤销赠与。因此对离婚协议的审查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等价有偿的原则,而应当着重考量是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侵害子女利益等。实践中有些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在离婚协议中做出一些虚假的承诺,又在离婚后对财产分割部分反悔,要求撤销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这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以及该赠与的撤销问题进行简单分析。
案例: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的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甘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街道办事处迎xx东。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
宁波某公司诉称:浙江某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复制、安装“快剪购票机系统 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以及宁波某理发店安装、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宁波某公司的著作权。浙江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软件是宁波某公司受浙江某公司委托开发的
在日常生活中,合同作为最常见的一种双方意思合意表达的形式,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进而达成各式各样的合同条款,规范着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也往往会因诸多原因,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发生争议。如果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想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
通常我们都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同时也会忽略一个问题,债权也有“保质期”,过了诉讼时效,欠款还能追回吗?案例引入:2014年9月10日杨某因购买房屋向好友李某借款30万元,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予杨某后,杨某向李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
众所周知,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整体协议,不仅涉及到人身、财产等内容,还会带有感情因素。其并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可以理解为是附条件的赠与,并不会因为赠与财产的权利没有转移,赠与人就当然有权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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