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情简介
原告A与被告一B公司签订《X项目涂料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一承包的X项目涂料工程中的样板制作、材料供应等工作,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程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工程系被告二C公司分包给被告一B公司。
工程完工后,2022年,被告一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3100元,同时,被告一向被告二出具付款委托书,请求支付上述款项。后两被告一直互相推诿责任,拖延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偿付上述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02办案经过
我方律师承办本案后,第一时间与当事人进行了沟通,围绕当事人的诉求,收集了相应证据。就本案主体方面,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但考虑到C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保证后续款项的执行,我方追加了C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二;就案涉工程量的问题,我方提交了案涉合同、原告履行合同的证据、结算单以及原告催促对方付款的相应证据。
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被告已出具结算单,应视为案涉项目已整体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03办案结果
本案历经两审,一审法院采纳我方观点,认定案涉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约定工程量,被告亦出具结算单予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现案涉款项已得到全部履行。
04法律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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