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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婚后共同房产分割是否一定平分(一)

2024-05-29 17:25 101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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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及《民法典》均规定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婚后的共同房产一般是平均分割,但并不是绝对平分,案件中法院还会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各方婚前财产的转化比例。

典型案例:

案号:2018)鄂0106民初9832号

     基本案情: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合理抚养费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查明房产情况:

     1、武昌七星四季花园房产(估价410万元)

双方对登记在周某1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七星四季花园11栋XX座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11.13平方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武广写字楼房屋(估价130万元)、江岸绿茵仁居房屋(估价450万元)

     武广写字楼房屋首付款为312,450元,绿茵仁居房屋首付款为217,583元,舒某抗辩两套房屋首付款中大部分(20万+21.7583万)均来源于其婚前财产,但从银行转账记录分析,舒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尾号5996)两笔款项(206,439.02元及250,829.84元)的取得均来自于其父舒辉钧名下的两笔存款(206,439.02元及310,829.84元)且时间分别为2004年4月5日、2005年4月22日,两笔款项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前后时隔一年,无证据佐证舒辉钧名下两笔款项系舒某个人婚前财产;从时间上分析,舒某向周某1转款20万元时间为2005年5月19日,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直接用于支付武广写字楼房屋首付款312,450元中20万元,舒某支付绿茵仁居房屋首付款的时间为2005年7月19日,取得款项到对外支付款项期间,舒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5996)还有多笔流水往来,加之货币本系种类物,并非特定物,且具有流通性,在流通过程中无法一一对应,故对舒某认为两套房屋首付款均来源于其婚前财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套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首付款的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偿还均发生在婚内,并无直接证据房款系舒某婚前财产支付,故本院认定两套房屋均系双方夫妻共同,应予依法分割。关于舒辉钧向舒某两笔转款若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

   3、徐东团结小区房屋(估价480万元)

    该房屋取得时间为2010年2月4日,购房款为74万元,周某1认可舒某出资11.8万元,认为其余的62.2(74-11.8)万元均有其出资,但未举证证明。舒某辩称该房屋购房款均系其婚前财产支付,虽提交2008年1月2日向周某1转款11.8万元的转账记录,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系婚前财产转换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因该房屋购房、付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是谁出资、出资多少均不影响该房屋的属性,现房产登记在周某1名下,本院认定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

   4、东西湖假日港湾房屋(估价500万元)

   舒某认为,房屋首付款74万中的60万元均来源于其婚前房产售房款。

法院观点2002年10月17日,舒某取得坐落于江汉区万松园路93号千禧园XX栋4单元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确系舒某个人婚前财产,2006年4月27日,舒某将该婚前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唐晨,实际取得售房款562,896元,该款项也应属于舒某的个人婚前财产。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东西湖假日港湾房屋首付款,具体分析如下:舒某取得全部房款的时间是2006年4月28日,向周某1转款40万元的时间是2006年5月29日,向案外人周军转账20万元的时间是2006年6月15日,舒某自述60万元系支付假日港湾4套房屋指标,最后只实际购买一套,如前所述,因货币系种类物的属性,加之舒某取得售房款到对外支付款项期间,其银行流水亦有多笔往来,并不能一一对应其款项实际流向开发商,用于支付了诉争房屋首付款,且舒某向案外人周军转账的用途、目的并不明确;此外,该房屋登记在周某1名下,用周某1名义进行公积金贷款,证明双方具有共同购房的合意,故本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

综上,周某1、舒某婚后共同购得的上述五套房屋均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纵观全案,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各自有婚前财产转化为婚后财产情形,且涉及房产众多,前后跨度长达五年之久,银行流水虽不能与购房款一一对应,但从转化的形式来看,舒某婚前千禧园房产(面积111.51平方米)售后获利562,896元,虽不能直接证明用于购房,但确实转化为婚后财产而周某1婚前陈家湖新37号房产(面积80.54平方米),房屋查询单评估价0.8332万元,具体婚后售价多少,周某1也未举证证明,但参照双方婚前房产的面积、成新、位置、取得时间等因素,结合房地产市场发展的基本行情分析,舒某婚前财产对婚后共同生活的贡献度大于周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结合双方婚前财产对婚后家庭生活的贡献度、房屋估价、各套房屋成新、实际居住使用情况、贷款情况等,依据公平原则,酌定上述房产按照4:6的比例予以分割即周某1享有40%的房屋权益、舒某享有60%的房屋权益,按房屋估价计算,五套房屋总市值为1,970万元(410+130+450+480+500),周某1应分得788万元对应房产,舒某应分得1,182万元对应房产。具体分割为:1、登记在周某1名下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公路东、金山大道北长源·假日港湾XX栋1-3层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29.1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东2011006773)归周某1所有,该房屋差欠银行的贷款由周某1负责偿还;2、登记在周某1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58号武汉广场写字楼XX层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3.0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市200520946)归周某1所有。3、登记在周某1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七星四季花园XX栋B座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11.1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市200515749)归舒某所有;4、登记在舒某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球场村2号绿茵仁居A单元XX层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04.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市200530228)归舒某所有;5、登记在周某1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道301号团结小区(三期)商住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9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昌2010001867)归舒某所有。

裁判结果:归周某1所有的两套房屋市值630万元(500+130),归舒某所有的三套房屋市值1,340万元(410+450+480),而舒某应取得的房屋价值为1,182万元,故舒某还应向周某1支付房屋补偿款158万元(1340-1182)。

另,基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达15年之久,对各自管理的房屋租金收益已融入到婚姻家庭中,不宜再行分配。

笔者述:从该案可以看出,法院在分割婚后共同房产时会考虑各方婚前财产转化为婚后财产的比例来综合考虑分割比例。此种分割方式在举证上对当事人提出了较高要求,特别是婚姻跨度长的情况,搜集证据是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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