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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投顾、实为管理”的司法认定与责任承担

2024-06-11 22:34 33人阅读

赵江涛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融机构合规部主任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投资顾问不负有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信义义务,故投资者以其违反信义义务对其提出权利主张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如果投资顾问与基金管理人深度结合,存在投资顾问享受主要基金财产权利、实际跟踪基金运作、实施具体风险保障措施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名为投顾,实为管理”,依法负有信义义务。投资顾问违反约定义务和信义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与基金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私募基金公司销售基金时未尽适当性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投资运作,管理产品未尽到相应善良管理人义务,致使相关产品不能兑付时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任何受偿。同时,本案《投资顾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通常私募基金投资顾问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显著不同,该协议约定资产管理公司在项目运作过程中承担资金监督、经营监管、仓单无负债管理等义务或职责。但在案涉基金“募、投、管、退”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既未将底层资产由委托贷款变更为仓单收益权向投资者如实告知,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底层项目资产公司向监管账户交付15%的保证金及督促底层项目资产公司完成差额补足的义务。特别是对作为核心底层资产的质押仓单对应货物未一一核验,导致在仲裁和执行过程中无法保全和执行,使底层资产落空。资产管理公司无论作为实际管理人还是投资顾问,其对基金项目未能实施合理的风险保障措施,未对基金权益人和投顾委托人勤勉尽责和履行审慎注意义务,既违反合同约定,亦违反对投资者的信义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法院综合考量后,判定私募基金公司赔偿李某伟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资产管理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律师释法】:
私募基金是经备案具有许可资质的私募基金公司面向风险承受能力强、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相对丰富的适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以特定投资方向设立的具备清晰的风险收益特征的资产管理金融产品。私募投资领域涉及“募、投、管、退”等环节,对满足不同风险偏好投资者的投资需求、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促进社会投资和证券市场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确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司法原则,适当性义务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金融机构可能为规避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以提供金融服务“配角”的名义变相隐藏销售、管理基金“主角”的身份,这时就需要法院综合具体案情判断。本案中,投资者已证明资产管理公司在案涉基金项目中名义为投资顾问,实际深度参与基金运作。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并无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但为方便基金发行和备案,通过《投资顾问协议》约定,委托私募基金公司作为管理人发行基金,实际由资产管理公司全程具体运作基金项目,借用私募基金公司作为通道规避监管,违反约定义务和信义义务,损害了投资者利益。    
在推介、销售私募基金产品过程中,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及其他专业机构的角色和职责不同,允许其合理延伸商业服务内容,有利于满足资本市场多样化需求。但应同时根据其服务内容依法赋予信义义务,以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在不断强化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背景下,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信义义务的认定标准及责任标准会逐步明确。金融机构只有严守契约精神,秉持忠实态度和审慎注意,不断提升专业能力,才能赢得市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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