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首概况
1、自首定义:
依据我国《刑法》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认定自首情节的重要性:
自首是法定的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其中特别是减轻处罚的时候,可以突破法定刑幅度往下量刑,这比从轻处罚情节就更加有利于被告人。自首作为减轻处罚情节,往往是一些重刑犯判处缓刑的关键因素。
因为我国的《刑法》条文中针对不同罪名及情节设定了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期等等。当一起案件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只有从轻处罚情节时,也就意味着不能突破法定刑幅度以下量刑。对一些例如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等罪名,一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达到三年以上、五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想要为当事人辩护缓刑是非常困难的。
因为缓刑的适用对象就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仅仅具备从轻量刑情节,就不可能突破三年、五年、十年法定刑幅度向下量刑,在很多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当辩护人找不到其他辩护情节、觉得无从下手时,会发现自首是唯一一个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工具。
另外,在一些情节较轻的案件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在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中,如果想辩护相对不起诉,具备自首情节的案件说服力更大一些。
3、关于自首从宽处罚的法律依据:
(1)《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六)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同上。
二、自首的种类及认定:
(一)认定自首的法律依据:
1、《刑法》第六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施行日期1998年05月09日,属于司法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施行日期2010年12月22日,属于司法文件。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对于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施行日期2004年4月1日,属于司法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施行日期2009年3月12日,属于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将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
(二)一般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1、自动投案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七种自动投案情形: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亲属主动报案,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的不属于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5种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第一条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2、如实供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
(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二、 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特别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三、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的几个问题
1、口头传唤或电话传唤到案,属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动投案的第一种情形: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理由如下:
(1)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其中: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而传唤 是司法机关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或讯问的诉讼行为,传唤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
王春明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4号采取上述观点。
(2)口头传唤或电话传唤不属于法定的传唤方式。传唤需要出具书面的传唤通知书。举重已明轻,传唤可以认定自首,口头传唤或电话传唤更应认定为自首。
2、犯罪嫌疑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26日,法释【2004】2号):
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3、犯罪分子的投案动机和投案目的不影响自首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