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店经营者组织他人刷单构成虚假广告罪判刑8个月
被告人介绍: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网店经营者,
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刷单参与者。
被告人蔡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高中,参与刷单。
案情介绍:
2019年12月至2022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租赁的工作室,先后雇佣被告人蔡某及魏某等人为业务员,并通过网络招募“刷单手”在网上以完成虚假交易任务、发布虚假好评的形式为线上店铺刷高交易数量、提高店铺权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扰乱电子商务的正常秩序。期间,被告人李某1等人为线上店铺刷单共计近9万单,期间团队刷单的金额至少人民币2000万元,刷单佣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至少人民币40余万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协助其丈夫被告人李某负责分配刷单任务、统计每日业务员上报的刷单任务等工作,期间团队刷单总金额至少人民币1000万元,刷单佣金总额至少人民币50余万元。
2021年3月至2022年1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负责分配刷单任务、统计每日业务员上报的刷单任务等工作,期间团队刷单总金额至少人民币1000万元,刷单佣金总额至少人民币3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2022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张某、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张某、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季某、胡某1、方某、胡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淘宝网店铺经营证明,营业执照,网店页面,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
应当以虚假广告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张某、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蔡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蔡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张某、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法院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蔡某各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蔡某均已预缴罚金。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张某、蔡某结伙为网络电商提供刷单服务,组织虚假交易,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蔡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张某、蔡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蔡某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张某的家庭情况,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蔡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蔡某各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尚未退缴的人民币三十六万元,继续向被告人李某1追缴。
五、供犯罪所用的五台电脑主机、六部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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