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建公司为电商刷销售量和刷访问流量,公司法人、股东、实控人构成虚假广告罪
人物介绍:
张某,男,公司实际控制人。
冷某,男,公司法定代表人。
刘某,男,公司股东。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冷某、刘某共同成立XX公司。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冷某某,被告人张某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某系公司股东。
2022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冷某、刘某以XX公司的名义,为“淘!宝”、“抖!音”等网络店铺提供“刷单”等虚假宣传的广告服务,从中牟利。XX公司组建流量部、转化部、售后VIP部、资源部。
公司运营赚钱模式:
首先由流量部人员冒充电商店主在各个网络社交平台以“互粉”、“互关”的方式添加电商店主的微信或QQ号,并引导电商店主添加转化部人员的工作微信或QQ号。
接着由转化部的人员以“电商老师”的身份,按照话术本与电商店主交流,让电商店主报名缴纳400元/人的上课费用学习如何经营好网店。收钱后,转化部的人员以后续服务需要其他老师对接为由,将电商店主的网络社交账号推送给售后VIP部,由VIP部的人员为电商店主提供后续服务,并按照话术本引导电商店主在XX公司做“刷单”业务,包括为电商刷销售量和刷访问流量。
接“刷单”业务后,由资源部的人员与电商店主对接具体“刷单”事项,并联系第三方公司为电商店主做“刷单”业务,XX公司从中赚取差价。各部门紧密配合,共同完成为电商店主提供“刷单”等虚假宣传的广告服务,以达到从中营利的目的。
公司刷单金额:
经查,2022年至2023年4月期间,XX科技公司向1396个电商店主收取学习费共计人民币558400元、收取“刷单”服务费共计人民币8089266.63元,向第三方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3476365.0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刘某笔记本电脑1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XX公司的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从被告人冷某处扣押XX公司的非法获利人民币24462元。被告人张某向检察院退缴其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冷某向检察院退缴其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刘某向检察院退缴其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张某、冷某、刘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结算收据,提取笔录,被告人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XX科技公司的账单汇总表,聊天话术本,业务员与电商店主的聊天记录及部分转账记录,工商登记资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现实表现材料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冷某某、刘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为电商店主利用广告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已经退缴各自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冷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没收已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冷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462元;没收已由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没收已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没收被告人冷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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