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介绍:
被告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
被告人闫某。
被告人吴某。
被告人朱某。
检察院指控信息:
2019年,被告人闫某作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负责人,决定开展刷单业务进行营利,即组织刷手以开展虚假交易的方式,提高网络电商店铺的交易量数据及好评度数据,从而达到为网络电商进行虚假宣传、促进网络电商实际经营成交量提升的目的。
被告人吴某、朱某以资金或者技术投资入股开展刷单业务,并由吴某担任运营主管,朱某在公司从事财务、客服、行政等工作。
2019年至2022年9月期间,某公司通过开展刷单业务获利984万元。其中,闫某获利211万元,吴某获利31万元,朱某获利29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闫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70万元,被告人吴某、朱某共计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为网络电商商家提供刷单服务,进行虚假宣传。被告人闫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中起决定、组织作用,系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朱某参与实施并投资入股,系属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假广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吴某、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公司、闫某、吴某、朱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吴某、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1.书证,即归案经过、入股协议书、转账凭证、户籍资料、身份资料等;2.证人闫某、罗某、覃某、黄某、袁某、黄某、刘某、周某、高某、龙某、龙某1、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吴某、朱某的供述和辩解;4.刑事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5.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为网络电商提供刷单服务,进行虚假宣传;被告人闫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活动中起决定、指挥作用,并参与实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朱某投资入股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参与实施具体的刷单业务,是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吴某、朱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积极退出全部或者部分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虚假广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人闫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吴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朱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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