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 4项:“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 A 号的房屋本身在女方名下,今后归女方所有,欠银行的房屋剩余贷款本息由女方负责偿还”。
事实和理由:
1. 二被告系夫妻,1999年 11 月25 日结婚。2003 年齐某峰向周某霖借款48 万元未按约还款,2006 年 7月 4 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方式及违约金。
2.2015 年 10 月27 日齐某峰与朱某涵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 A号房屋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齐某峰离婚时几乎净身出户且背负巨额债务,2017年 6 月13 日法院终审判决齐某峰、王某君给付周某霖欠款及违约金,但齐某峰未履行,仅王某君支付部分欠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 A 号房屋系齐某峰、朱某涵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全部划归朱某涵,齐某峰背负债务,周某霖认为齐某峰恶意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其利益。虽房屋已转让,但不影响撤销《离婚协议书》条款,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应返还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二、被告辩称
(一)朱某涵辩称
不同意周某霖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 不清楚周某霖与齐某峰债权债务,齐某峰生意收入未带回家。
2.2009 年购买 A 号房屋居住,后因齐某峰经营需要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2015年贷款 160 万元,2016年经济困难,为避免银行拍卖房屋而卖房偿债,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3. 《离婚协议书》中财产约定非无偿转让,包含子女抚养问题且有抵押贷款由自己偿还。
(二)齐某峰辩称
同意朱某涵答辩意见,不同意周某霖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A 号房屋2015 年 6 月抵押给银行用于经营,后经营失败卖房还款,部分归朱某涵。离婚分割时考虑孩子由朱某涵抚养且抵押贷款是自己经营负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隐匿资产或恶意逃债,未侵犯周某霖利益。
三、法院查明
1. 朱某涵与齐某峰婚姻关系及离婚协议情况:
二人于1999 年 11 月25 日结婚,2015 年10 月 27 日离婚。离婚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子女归女方抚养,A 号房屋归女方所有,银行贷款由女方偿还,生意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争议协商不成可起诉。
2. A 号房屋购买及抵押情况:
朱某涵2009 年 6 月19 日购买 A 号房屋,合同价格45 万元。
2015 年 6月 25 日,朱某涵(借款人、抵押人)、齐某峰(共同借款人)从银行借款160 万元,借款期限 60 个月,年利率7.15%,按月还息,每年还 20%本金,抵押物评估价值2662000 元,齐某峰在抵押合同上签字。
2015 年 4月 29 日,朱某涵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 A号房屋抵押,抵押物评估价值2662000 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齐某峰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
3. A 号房屋出售及还款情况:
2016 年11 月 29 日,朱某涵将 A号房屋以 260 万元出售给案外人。
朱某涵名下账户自2015 年 7 月开始每月还贷款,2016年 10 月13 日还款 1283952 元,主张用卖房款还清160 万元借款,2018 年 6月 27 日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4. 周某霖与齐某峰债务纠纷及执行情况:
2006 年 7月 4 日,周某霖与齐某峰、王某君及赵某英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欠款及还款方式、违约金等。
法院一审判决后周某霖上诉,二审判决齐某峰、王某君给付周某霖欠款37.8 万元及违约金 5 万元。
周某霖申请强制执行,与王某君达成执行和解,法院查封齐某峰名下车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霖全部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一)债权人身份认定
周某霖在《离婚协议书》成立时已为债权人。虽然相关判决书当时未作出,但此前已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2006年 7 月 4日的《还款协议》确定了齐某峰欠周某霖款项,至判决时仍有欠款未还清,故周某霖符合债权人的法律地位,齐某峰为债务人,这是本案判断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的前提之一。
(二)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的合理性审查
1. 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认定:A 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抵押担保的160 万元贷款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审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是否合理时,需重点关注 A号房屋及相关债务的处理。
2. 财产价值与债务承担分析:
根据证据,A 号房屋2016 年出售价格为 260 万元,在周某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价值的情况下,可参照此价格认定房屋价值。在离婚分割时,2015年 10 月27 日房屋抵押的 160 万元贷款仅偿还 4个月利息,尚余本金及 56 个月利息未还,此债务由朱某涵实际承担还款义务。齐某峰放弃房屋财产权利同时不再履行还款义务。
从整体财产分配来看,《离婚协议书》除 A号房屋及债务外,其他债权债务等已约定各自所有。综合考虑房屋价值、债务承担及子女抚养等因素,齐某峰并非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
3. 子女抚养与财产分配的关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朱某涵负责抚养未成年子女,将 A号房屋归朱某涵所有有照顾女方及子女生活的考量。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
在处理此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时,律师需准确把握债权人身份的认定标准及时间节点,深入审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与债务承担的合理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认定,要依据相关证据进行准确判断,同时充分考虑子女抚养等因素对财产分配的影响。在本案中,虽然齐某峰在离婚后债务履行能力受到影响,但综合各项因素,其离婚协议中关于 A号房屋的处理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这也提醒债权人在主张撤销权时,需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求。同时,对于债务人在离婚等重大财产处分行为中,应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避免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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