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实践中,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两种性质的车辆在使用频次、使用范围、所处环境等均存在不同,故而保险费率设置亦有显著区别。若被保险车辆以非营运性质投保,持续性从事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营运性客货运活动,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种情况下,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如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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