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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借款合同无效

2024-11-18 17:41 3人阅读

借款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借款合同无效


案情:

原告朱某主张,2023年4月17日至2023年6月1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分多次借款合计8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后向原告承诺每月还款4万元,从2023年6月24日,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在微信聊天中,被告答应按照月利息3%提供还款,被告针对上述借款事实答应每月分批还款4万元。但被告实际仅于2023年5月16日至2023年7月29日通过支付宝及微信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共计68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已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庭后,原告又提交了出借明细表、银行流水、结清证明等证据。其中1.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主要涉及借款、利息、还款等,其中2023年4月17日被告问原告“你要不要考虑投资我”“单多接不过来了”,原告回复“我房子还没卖出去啊”,被告称“你走个银行就有了,我是没正经工作,房子也卖了,贷不到”“给你3分到4分的月息”“我给你3分月息的话,10W,3000”“不过话说你有房有车有公积金才10来W?”原告回:“不知道是不是没有给我一个额度比较大的”“现在很多银行利息都很低”。2023年4月19日,被告说:“收到10”“差你23”,原告“转过去了,这个的年利率要8了,比那个兴业银行的高不少,不过这个是先息后本,一年期,前面每个月还小一千的利息就可以”之后被告问“有没有再多5个,或者凑够30呗”原告回“5个应该可以带出来,那个8%的还有5个,再多现在没了”“另外2个就只有从支付宝借贷里搞了,10%的”,被告回“凑30,每月1w,你支付宝提出来的,我尽快给你回过去”。

2023年5月30日、6月1日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称“反正钱我都贷款出来给你,你自己算着来”“好吧,这样下来,每个月还的都要达到2.4万了”。2023年6月26日,被告称“80W,每月是2.4W息,我把尾巴0.4付给你,2我先用着”“明天先转月底的1.4给你”“这两天收到回款再转2号的给你”,原告回“好,怎么给都可以,不要让我断粮就可以”。另外,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被告还款情况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还款情况予以采信。2.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23年4月17日至2023年6月11日期间向被告共计转账支付80万元(转账时间、金额、方式详见附表)。3.出借明细表由原告单方制作,载明其所出借的资金来源有·呗、微·众银行贷款、京·东白条、尚·诚消费、度小·满及自有资金,其中来源于自有资金的为2023年4月15日出借的3万元及2023年4月19日出借的10万元。银行流水显示的除了前述两笔出借款项之外,其余出借款项在出借之前均有来源于花~呗、微~众银行贷款、京~东白条、尚~诚消费、度小~满的贷款收入,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出借明细表中所列出借资金来源予以认可。结清证明系由贷款机构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书,其中载明的原告在上述贷款机构贷款截至2024年6月28日/29日已结清。

律师观点: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内容相符,法院予以采信。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贷款结清证明可知,原告部分借款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故对该部分借款对应的借款关系应属无效

被告明知原告是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在原告未举证证明金融机构贷款利息的情况下,对于该部分借款,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出借款项之日起按照出借之日的一倍LPR(年利率3.65%)的利息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关于该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法院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借款资金来源于原告自有资金部分,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已超出法定上限,法院依法调整为自借款出借之日起,按照出借之日的4倍LPR(年利率14.6%)计算利息。

因每笔借款出借日期、借款金额、借款利息不相同,且每笔借款出借时间接近,为方便计算,以被告最后一笔还款之日,即2023年7月29日为节点,计得所有借款本金之和为80万元,利息之和为10381.21元,被告所还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抵扣,抵扣完利息后,剩余57618.79元(68000元-10381.21元)部分,按出借时间先后顺序抵扣借款本金,即抵扣完2023年2月10日出借的30000元本金后,再从2023年4月15日出借的30000元本金中抵扣27618.79元,经计算,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42381.21元(80万元-57618.79元),其中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部分本金为102381.21元(30000元-27618.79元+100000元),资金来源于金额机构贷款部分本金为640000元(742381.21元-102381.21元)。之后被告应按照借款资金来源方式,分别以年利率3.65%或年利率14.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关于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742381.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本金102381.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自2023年7月29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本金6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7月29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7320元。由原告负担243元,由被告负担1707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原告1707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7077元,逾期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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