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香与被告人王某在通话时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从王某手中夺过手机后继而与刘某香互相辱骂斗狠,并约定在某台球会所见面。随后,郑某邀约了被告人黄甲、黄乙、贾某三人,并与被告人王某一起驾车(车内放有杀猪刀5把)到了台球城楼下。刘某香和被告向某华(系刘某香的丈夫)等人到达台球室楼下后,向某华并上楼等待郑某等人,并事先准备了两把菜刀。刘某香未上楼,独自前往附近停车场等待,并主动联系被告人杨某龙、李某、向某斌等人前来帮忙。杨某龙应邀前往了台球室,并携带了一把砍刀。19时许,郑某独自上楼后,在台球大厅即被向某华、杨某龙拿着菜刀、砍刀追打。经郑某呼救,王某、黄甲、黄乙、贾某立即从车上拿了杀猪刀上楼。郑某从王某手中夺过一把杀猪刀后,与向某华、杨某龙进行械斗。王某见情况不妙,将双手举过头顶,并大声呼喊“不要打了!”。黄甲、黄乙、贾某上楼后站在楼梯口见状未敢继续上前。因械斗造成杨某龙受伤,械斗结束后,向某华、王某将杨某龙扶下楼后由他人送往医院救治。
王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羁押,其家属委托蔡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观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中,虽然王某与刘某香发生了口角,但矛盾的激化系因郑某想为王某出头而与刘某香对骂,并与刘某香约架。随后,郑某又事先准备了斗殴的工具,并邀约了黄甲、黄乙、贾某与王某一同前往案发地。郑某系犯意的提起者,且纠集了参与斗殴的一方人员,并预先准备了械斗的工具,王某、黄甲、黄乙、贾某等人系被动受邀前往犯罪现场,且事先并未与郑某共谋犯罪。
王某到达案发地后,并未直接随郑某上楼,而是在听到郑某呼救之后才提着两把砍刀上楼。王某上楼之后还未来得及反应,被告郑某并从手中夺走了其中的一把砍刀,郑某随后与向某华、杨某龙发生了激烈械斗。王某虽然目睹了械斗过程,但并未直接参与械斗和实施加害行为。当王某眼看事态可能进一步恶化,并及时叫停了双方的械斗,避免了惨剧的发生。事后,被告人王某又将受伤的杨某龙扶下楼梯,以便及时送院治疗。被告人王某虽然应邀前往案发地,并参与到了斗殴之中,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行为表现消极,未直接参与械斗,且为防止事态扩大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王某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法院判决:
被告人刘某香、向某华、杨某龙、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黄甲、黄乙、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法律评析:
由于刑法条文对聚众斗殴犯罪的主从犯有特殊规定,只追究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责任,也就是说,聚众斗殴犯罪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之分,导致相当一部分认为聚众斗殴犯罪不能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中的规定,不要划分主从犯。聚众斗殴犯罪要划分主从犯符合刑法总则的规定。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是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在共同的犯意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均构成共同犯罪。而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必须要聚众即纠集多人,即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但根据刑法应有谦抑性原则,刑法规定并不是所有参加聚众斗殴的人都构成犯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聚众斗殴罪是共同犯罪,就应当适用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适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划分的规定。如果聚众斗殴罪只区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不适用共同犯罪主从犯的划分,无疑是违反刑法总则效力的规定的。
聚众斗殴犯罪划分主从犯符合主从犯理论。从刑法第二十六条和九十七条的规定看,主犯和首要分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犯与积极参加者也是不同的概念,均有各自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因此,从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主、从犯的概念分析,聚众斗殴犯罪中首要分子就是聚众斗殴共同犯罪的主犯,但聚众斗殴犯罪共同犯罪的主犯除了首要分子以外,个别积极参加者也可以构成主犯。如果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罪中造成了对方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应是起到了主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主犯。故主张聚众斗殴犯罪不要划分主从犯是错误观点。
聚众斗殴犯罪划分主从犯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划分主从犯更有利于法律适用和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只划分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则容易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操作中的无所适从。
聚众斗殴罪是否要划分主从犯,要结合实际案情,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区分主从犯,如果共同作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的,不区分;如果作案人作用有大小、主次之别的,则要区分主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应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