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系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视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缺乏证据时的兜底请求权基础。虽然《民法典》对于不当得利与其他请求权关系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总体以支持权利竞合为主。在法律未明文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与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实务中合同中一方履行不能但已获利益的返还,属于合同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是否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可从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有无法律根据;二是一方获利致使他方受损。不当得利与其他请求权之间常常存在竞合,导致“无法律根据”的认定成为一大难点。通说认为应当以欠缺给付目的作为判断标准,即“无法律根据”是指得利人占有利益缺乏根据。因此,得利人和受损人之间即便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必然得出得利人占有利益有法律根据的结论,也不能仅以得利人对标的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就直接认定不构成不当得利,还需要进一步查明得利人的权利范围。
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根据”主要表现为给付目的不达,即受损人以达到某种意图而进行给付,但得利人受领利益后,受损人的给付目的并未达成。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受损人对“无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受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事项包括受损人原本给付的初始目的、给付目的为何消失或者未实现、受损人与得利人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等。而在给付对象明确的情形中,受损人需要举证证明其基于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给付行为,之后该法律关系又发生某种变化,从而导致“无法律根据”,该要件的证明内容同样具体、特定,不存在难以证明的困境。即使得利人在抗辩中就案涉给付主张存在相关基础法律关系,也仅作为对受损人主张的积极否认,不改变待证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要件事实是否“无法律根据”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受损人作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方若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在被告,但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将钱款支付给被告的现实需求或实际动因,至少要证明支付钱款的目的,因此选择不当得利案由要慎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