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在工伤案件的作用
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的性质、目的、强制性、赔偿范围等各方面来考量,二者都是独立的险种,不具有替代性。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是用人单位,被保险人也是用人单位,保险标的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属于自愿性的商业保险,而工伤保险则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雇主责任险作为商业保险,发挥的应当是对工伤保险的补充作用而非替代作用。工伤保险是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属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雇主责任险属商业保险,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员工是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之间没有关联性。认为若用人单位通过雇主责任险将工伤保险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会引发鼓励用人单位逃避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进而引发不良的社会效应,进而危及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常进行。
通过一个案例,让我们深入研究一下两类保险在工伤案件如何取舍?
某劳动者在送货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当地人社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伤残八级。因用人单位并未依法为该劳动都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伤残八级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该劳动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该用人单位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且在另案的民事判决中,劳动者依据该雇主责任险已从某保险公司获取了保险赔偿金。
劳动者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金后,又经过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案经仲裁裁决,以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支持了劳动者的请求。二审生效后,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获赔的保险赔偿金应抵扣其承担的对该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故审请再审。
再审法院受理后,将案件争议焦点确定为雇主责任险能否抵扣雇主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险种为雇主责任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实际上均为用人单位,其条款明确载明是以用人单位对雇员依法应负的工伤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险,而非以该劳动者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案涉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从中可以看出,案涉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仅是用人单位,个人(雇员)不能作为投保人。因此,当该劳动者发生工伤时,仅能从用人单位处获得赔偿,其通过民事诉讼从某保险公司处获得的赔偿,本质上仍是由劳动者代用人单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且劳动者取得的保险赔偿金,已超出原审法院认定的用人单位应给付劳动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故再审法院认为对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最终,再审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例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虽然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有极大的区别,而在用人单位未交纳工伤保险时,通过办理雇主责任险,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自身的工伤赔偿责任。但并不意味雇主责任险能取代工伤保险,因为用人单位除了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以外,还会被追究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行政责任。故用人单位应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在更有效的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是在规避企业未来可能遭遇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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