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20年1月,员工甲进入乙公司处工作,至2021年1月向甲提出离职。2021年8月,甲又进入乙公司处工作, 从事装车、分拣工作,工资计时制,17元每小时,当月工资次月发放, 由乙公司通过银行代发。甲员工上班时间为每天下午4点、5点左右至晚上11 点。乙公司对甲员工实行手工考勤制度,甲员工平时如有事,需向乙公司请假。 甲乙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乙公司未替甲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1月10 日晚上8时许,甲员工在分拣包裹时受伤。乙公司认可甲员工在公司处工作及受伤的事实,但认为甲员工是兼职,其他地方也有工作。甲员工对在其他公司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与乙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随后甲员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甲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以及业务的组成部分作为裁判依据。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本案甲员工在乙公司处从事快递的装车,分拣工作,工作期间受甲员工的规章制度管理,从事乙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甲员工提供的装车、分拣工作是乙公司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时间固定,按劳获得报酬,且工资按月发放。综上,确认甲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乙公司主张甲员工在别处有工作,甲员工对此予以认可,但根据法律规定,此情形并不影响甲乙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
三、法律规定: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1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四、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争议处理
13.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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