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罪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二、案例分析
牟某某虐待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1辑第1615号
争议核心点:
(一)虐待罪的犯罪主体是家庭成员,家庭成员的范围是否仅限于夫妻或者亲属关系
虐待罪是指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治、限制自由、贬损人格等手段,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虐待罪的家庭成员主要包含以下几种类型:
(1)由婚姻关系形成的家庭成员关系;
(2)由血缘关系形成的家庭成员关系;
(3)由收养关系形成的家庭成员关系;
(4)由其他关系所产生的家庭成员关系,如同居关系、对孤寡老人的自愿赡养关系。
将具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关系认定属于家庭成员关系,很多人对此提出质疑。11月25日是“国际消除家庭暴力日”,最高检召开“依法惩治家庭暴力犯罪,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新闻发布会。最高检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全国妇联葛晓燕介绍,随着社会交往方式的多样化,检察机关依据刑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规定精神,将具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关系认定属于家庭成员关系,并将家庭成员身体伤害以外的精神虐待认定为家庭暴力行为,对受害者的保护更加立体全面。
将家庭成员解释成包含具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禁止的类推解释,而是以法益保护为目的做出的扩大解释,该解释不会超出一般认知和文理解释可能的范畴。
此外,有观点提出,如果将婚前同居关系认定为家庭成员关系,那么同居关系下男女双方财产也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这种观点明显混淆了不同法律保护下的法律条文解释,对“家庭成员”的解释,系在“虐待罪”以及《反家庭暴力法》中明确提出的家庭成员概念下,基于法益保护的立场,做出的符合法律条文含义的解释,但在《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家庭成员”的概念以及相应法益保护必要。
(二)辱骂行为是否属于虐待罪中的实行行为,是否已经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刑法理论、反家庭暴力法、最高司法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都将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精神摧残、折磨,规定为带有虐待性质的家庭暴力行为。
此外,本案中的虐待行为属于高频词、长时间、持续性对被害人进行指责、谩骂、侮辱,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辱骂行为属于虐待罪中的实行行为,且这种高频词、长时间、持续性的谩骂已经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
(三)谩骂行为与被害人自杀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行为人与被害人生前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以及被害人生前发布的相关帖子的内容,可以确定,行为人长期对被害人侮辱、谩骂,进行精神折磨与打压,导致被害人长期处于负面情绪中,期间,被害人出现过割腕自残、服用过量药物进行洗胃治疗并被下发病危通知书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已经认识到被害人生命处于高风险状态,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风险,防止被害人再次出现极端情况,但当事人无视被害人自残、自杀行为,继续反复对被害人进行指责、侮辱,最终导致被害人服药自杀。
三、虐待罪能否代替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从法益保护立场分析,很多人提出,将同居关系作为家庭关系,有可能导致弱势群体不能得到保护,本来可以作为故意伤害罪处理的案件,被认定为简单的虐待,由于未能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而不能得到有效处理,实际上,在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两个犯罪情况下,如果存在竞合关系,应当从一重罪处理,如果不存在竞合关系,可能出现并罚的结果。
在当事人行为存在虐待罪与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的竞合情况下,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如果当事人的伤害行为独立于其侮辱行为存在,可能出现并罚的情况。例如,当事人长期对被害人进行侮辱、谩骂等精神折磨,或者在当事人患有重病情况下对其不闻不问,不进行积极治疗,在此情况下,以给被害人造成重伤、死亡的故意,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就存在同时认定虐待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伤人罪的空间。蔡世祥故意伤害罪案件中,蔡世祥的伤害行为能够从其虐待行为中分离出来,蔡世祥行为独立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也符合虐待罪的犯罪构成,但由于被害人生前并未对蔡世祥提出告诉,而虐待罪属于告诉才能处理的案件,因此,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对蔡世祥定罪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