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者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 25%”。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扣减25%。二审改判,扣减错误,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偿。
法院认为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原告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个人体质状况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法律规定的能够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过错”,是指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受害人李明在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主观过错。其自身患有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身体状况,并非其主观意志所能控制,因此不属于法律应予以负面评价的“过错”。
在受害人无主观过错的前提下,其自身既有的疾病或特殊体质,仅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客观条件,而非法律上的原因。侵权人必须对由其侵权行为引发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不得因受害人的“个人体质”而获得减免。 这一裁判有力地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司法在侵权责任认定中的公平与正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