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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盗窃罪,最终检察院相对不起诉

2026-01-07 14:25 111人阅读

   当事人王某乘坐出租车时因一时糊涂拿了被害人遗忘在出租车上的手机。律师介入后首先安抚当事人的情绪,告知其可能的法律后果。经过分析,积极与检察院沟通法律意见,最终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对当事人王某相对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郑金检刑不诉〔2024〕XXX号

     被不起诉人王X ,女性,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决定,于2024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侦查终结, 以被不起诉人王X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4年 07月05日10时许, 被不起诉人王X在乘坐出租车时,将被害人张XX遗忘在出租车上的手机盗走。 经查:该被盗手机为苹果 15, 机 身为绿色, 于 2024年01月21日以5810元购买。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X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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