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 A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A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B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黔西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2 年 4 月,B 公司与 A 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 B 公司为 A 公司承包的某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供货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B 公司按约供应商品混凝土至 2023 年 9 月,双方确认案涉货款相关事宜后,因 A 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B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支付剩余货款、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支持了 B 公司部分诉讼请求,A 公司不服,以 “欠付货款应扣除 1,720,885 元以房抵款” 为由提起上诉,主张改判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并要求 B 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汪育倩律师接受 B 公司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审理。
接受委托后,汪育倩律师第一时间介入案件,全面梳理案件材料及核心争议焦点。本案关键争议在于 A 公司主张的 “以房抵款 1,720,885 元” 是否应当在欠付货款中扣除。A 公司声称双方合同约定总货款的 20% 以房源冲抵,该条款独立有效,一审未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
1. 合同条款研判:汪育倩律师重点分析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关于以房抵款的约定,发现该条款仅笼统约定 “房源冲抵混凝土款比例为 20%”,虽提及部分房源范围,但未明确具体房源信息、价款确认的完整流程、房屋交付时间及相关权利义务等核心内容,双方亦未就此签订补充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达成实质一致。
2. 法律适用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及合同履行原则,以房抵款属于以物清偿,需具备明确、可履行的约定内容方可执行。本案中以房抵款约定不具体、不明确,不具备实际履行条件,A 公司以此主张扣减货款缺乏事实基础。
3. 违约事实确认:结合一审已查明事实,A 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及尾款,经 B 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同因 A 公司违约而解除,其主张的以房抵款条款因缺乏可履行性,不应作为扣减货款的依据。
二审庭审中,汪育倩律师围绕核心争议展开充分抗辩:
1. 明确反驳 A 公司以房抵款主张,指出双方关于以房抵款的约定仅为付款方式的意向性表述,未形成具体、可执行的协议,既未选定房源,也未就房屋价款、交付等关键事项达成一致,不具备履行条件;
2. 强调 A 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导致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及逾期利息;
3. 针对 A 公司提出的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 等上诉理由,结合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逐一回应,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 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贵州省黔西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汪育倩律师的抗辩意见,认为 A 公司与 B 公司关于以房抵款的约定内容不具体明确,未具备履行条件,A 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 公司需按一审判决向 B 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5,111,805 元及逾期利息(以 3,067,083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5.18% 自 2023 年 10 月 5 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 2,044,722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5.18% 自 2023 年 12 月 5 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 20,288 元由 A 公司负担。
本案的胜诉,有效维护了 B 公司的合法债权,确保其能按时收回欠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充分彰显了合同约定的严肃性及法律对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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