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 A于 2012 年 3 月 20 日起至 2019 年 9 月 19 日期间,在被上诉人 B 矿业公司处任职,工种为通风队长,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 B 矿业公司未为 A 足额缴纳社会保险,A 于 2019 年 9 月 19 日向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45301.36 元,驳回其他请求。A 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仲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A 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汪育倩律师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 B 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69960 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汪育倩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全面梳理案件材料,深入分析一审判决存在的核心问题:
1. 证据举证责任认定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工资册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争议事项相关的证据,应由 B 矿业公司提供,其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未要求 B 矿业公司提交工资册,直接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存在不当。
2. 证据效力认定问题:一审中 A 提交了来源于 B 矿业公司财务室的工资册复印件,虽无 A 本人签字捺印,但有该公司总经理及相关部门、制表人签字,签字人员均系 B 矿业公司工作人员,足以佐证实际工资情况,一审法院未认可该证据效力存在片面性。
为补强证据,汪育倩律师指导 A 收集并在二审中提交了 2018 年 10 月、2019 年 1 月、2019 年 2 月、2019 年 3 月、2019 年 5 月、2019 年 7 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该明细表有劳动者本人及 B 矿业公司多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庭审中,汪育倩律师重点指出,该组新证据与 B 矿业公司在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形式一致,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同时再次强调工资册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B 矿业公司拒不提供完整工资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 A 的岗位为通风处处长,二审提交的有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与一审提交的相同月份表格内容完全一致的情况,进一步论证 A 一审提交的 2018 年 7 月 - 2019 年 6 月期间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能够客观反映其实际工资标准。
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汪育倩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一审判决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当。法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 A2018 年 7 月 - 2019 年 6 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 8199.32 元,结合其 7 年零 6 个月的工作年限,判决 B 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65594.56 元。
最终,二审判决如下:
1. 维持一审判决中 “解除 A 与 B 矿业公司劳动关系” 的判项;
2. 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经济补偿金及驳回其余诉讼请求的相关判项;
3. B 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 A 支付经济补偿金 65594.56 元;
4. 驳回 A 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 A 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 B 矿业公司负担。若 B 矿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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