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用款人不属于民间借贷合同主体
实践中,存在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原则上,出借人只能请求与其有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而不能请求与其没有借款合同关系的用款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出借人在借款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并非借款人的情况下,其仍然愿意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而非实际用款人,说明出借人认可借款人的信用,其真实意思是与借款人而非实际用款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在出借人借款时不知道实际用款人并非借款人的情况下,其系与借款人之间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无论出借人在借款时是否知道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其均与借款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实际用款人之间不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另行成立民间借贷合同、赠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出借人无权请求与其没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有的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不但知道借款人不是实际用款人,而且根据借款人的指示直接将借款提供给实际用款人或者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出借人直接向实际用款人提供借款。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呢?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根据该条规定,在借贷双方均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双方就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订立了民间借贷合同,二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出借人向实际用款人提供借款是依据借款人的指示,而非基于向实际用款人出借借款之意思,因此,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我们倾向第二种观点。《民法典》第679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合意,出借人基于该借贷合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对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实际用款人提供借款或者出借人依据借款人的指示向实际用款人提供借款并不产生出借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出借人只能请求借款人而非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据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如果借款人对实际用款人享有的债权并非专属于借款人的债权,出借人有权依法向实际用款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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