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分析,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受指使提供手机卡、架设设备并协助拨打诈骗电话,为诈骗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关键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 “数额巨大”。本案中被害人被骗金额达 40795 元,已达到 “数额巨大” 的标准,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法院据此对其从轻、从宽处理,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规范化要求。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政,男性,2003年4月13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因本案于2023年7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9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泓,男性,2000年10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因本案于2023年7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9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亚湾区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在××酒店××房,受上家“顺*”的指使,下载“阳*语音”APP,链接音频线,用6部手机架设设备拨打诈骗电话。2023年7月24日,杨某泓使用何某政名下手机卡(卡号1718********)帮助“顺顺”拨打被害人苏某的电话,然后由“顺顺”冒充京东金条客服跟被害人谎称其银行卡的利息太高了,超过国家的利息,要其降低信用卡额度,被害人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转账,导致被诈骗40795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退赔被害人苏某人民币40795元。
四、缴获的手机共六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音频线(数据线)三条、手机卡二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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