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某系亲舅侄关系,即被告系原告的舅舅。201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载明被告借原告6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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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沈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聊天记录、视听资料(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纸质文本),拟证明被告认可借条的金额,并表示愿意支付。被告沈某某未举证、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6日,被告沈某某给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为“借条今借到王某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00),月息680元整,每月等额本息应还款6400元整。此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沈某某借款日期:2016年2月26日备注:于2019年12月26日,因借款人无法一次性付清,经双方协商,由借款人:沈某某,于2020年2月开始每月还款500元,利息截止到2019年12月止。还清本金和利为止。2019年12月26日”。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自述该笔借款系被告当时在外开办工程,其要约原告一起合伙经营,被告叫原告为其垫付货款8万多元,后原告退出合伙结算,被告支付2万元给被告,尚欠原告68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始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及通话录音等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已通过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虽已约定分期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X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