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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谋利事项 是否是斡旋受贿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2026-05-02 09:59 40人阅读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斡旋受贿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斡旋受贿和受贿都统摄于受贿罪这一个罪名,并不是两个不同的罪名。从本质上看,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没有根本上的差别。两罪的本质都是权钱交易,侵害的法益都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差别是一般受贿只需谋取利益,而斡旋受贿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一般受贿是利用个人职务上的便利,斡旋受贿是利用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换句话说就是本人的影响力,而这种影响力的根还是其本人的职务便利。也就是说斡旋受贿体现的是本人的而非第三人的权力影响力形成的对价关系,侵犯的是自己的而非第三人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为他人谋利的基础还是行为人本人的权力。

另外,一般受贿与斡旋受贿的谋利认定一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可定性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且明知他人具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上分析了斡旋受贿和一般受贿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斡旋受贿也是受贿,只要有承诺、实施、实现一个阶段即可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综上,国家工作人员在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时,并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成立斡旋受贿罪,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谋利事项,不影响斡旋受贿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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