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女士、赵先生起诉称:我方和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了关于K县XX镇XX村10号房屋的《卖尽房屋契约》,被告孙先生愿将其祖业坐落于K县XX镇XX村10号一间二层砖木结构的正房33.50平方米及副房20.10平方米的房屋以322000元价格转让给我方。我方当日依约随契付清所有购房款,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我方占有使用。但目前因该讼争房屋属于K县XX区A地整治工程项目拆迁对象,被告隐瞒该房屋已合法转让给我方的事实,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向县XX区管委会申请协商拆迁,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所以请求判令:1、确认我方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K县XX镇XX村10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先生答辩称:房屋买卖协议属实,房屋是两层砖木结构,我没有专门申请拆迁,原告申请拆迁时我也没有在场。按照农村习俗,原告要求我配合拆迁安置应包个红包给我。
三、法院查明
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卖尽房屋契约》,约定:被告将其祖业即坐落于K县XX镇XX村10号的房屋(包括正房33.50平方米、副房20.10平方米)以32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款随契付清收讫”。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另查,经K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查领导小组调查核实,认为讼争房屋建于1992年10月31日以前,建筑占地面积大于25平方米,具有居住功能,符合我县房屋征收补偿有关政策规定,予以承认其房屋合法性。
四、法院判决
确认王女士、赵先生与孙先生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关于K县XX镇XX村10号房屋的买卖契约有效。
五、律师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买卖没有禁止性强制规范,目前作出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规定只是一些政策性的文件,并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房屋建于1992年10月31日(K县航拍时间)以前,系合法的农村居民房屋。原、被告之间就上述房屋签订的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现其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契约有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红包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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