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殷先生起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了《立落地房卖尽契据》,约定我出资2768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L县XX村193号房屋,被告必须无偿协助办理一切手续,并提供相关证件。买契签订后,我依约支付购房款276800元,被告向我交付房屋。我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的相关权证及相关建设审批材料,被告都未交付。2016年,XX镇实施城中村改造,涉案房屋被政府认定为违法建筑,2016年9月20日,L县XX镇人民政府向我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我于2016年9月2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我为避免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于2016年9月23日与XX镇政府、L县L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自拆协议书,我共取得补偿款项合计97533元。2016年10月诉争房屋被拆除。被告明知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却故意告知我虚假情况并收取我巨额购房款,我误以为该房屋为合法建造而购买,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我和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立落地房卖尽契据》;2、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2768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被告辩称
被告钱先生、葛女士答辩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房屋买卖为商业行为,行为本身就存在商业风险,我方不存在欺诈,签订合同时是就没有手续的,只有原业主的卖尽契,原告是明知的,现要求撤销合同是没有道理的,且已经过撤销时限。涉案房屋是否系违法建筑,不能仅凭原告说法和XX镇政府拆的迁协议书,XX镇政府无权认定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原告行使撤销权涉及到的标的物现已不存在,原告已入住涉案房屋多年,现因为政府改造拆除并拿到了补偿款,其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法院查明
2011年1月22日,原告殷先生与被告钱先生、葛女士签订一份《立落地房卖尽契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L县XX村193号房屋一间,购房价为276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卖尽契据二份、原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9月20日,L县X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XX镇XX村193号房屋。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L县XX镇人民政府达成一份《L县XX镇建筑物自拆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服从XX镇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于XX镇XX村193号房屋,未认定为合法的房屋总占地面积为44.6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92.986平方米,自愿交给甲方(镇府)拆除。……乙方被拆除房屋、土地补偿及奖励总额为97533元……”。该协议订立后,原告领取了约定款项,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另查:涉案房屋一直未能办理相关产权登记。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殷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地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农村房屋是否属违法建筑依法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界定,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现原告仅凭与X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尚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目前作出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规定只是一些政策性的文件,并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买卖没有禁止性强制规范,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涉案房屋买卖契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在2011年购房时被告就无交付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证书,对此,原告直至该房屋拆除前一直未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可见,原告在购房时对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一事是知晓的,现又就此提出涉案房屋系误认为合法建造而购买,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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