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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026-06-21 15:17 27人阅读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公司类纠纷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本案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核心争议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原则上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债权人一般无权要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存在两种法定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二是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

结合本案事实,案涉惠州某公司与陈某某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后,该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异地法院强制执行,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仍未发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足以认定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该公司并未申请破产,完全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同时,案涉公司系李某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认缴出资20万元,出资期限至2035年1月30日,现有证据显示李某某并未实际缴纳出资,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完成出资义务。因此,债权人陈某某有权主张李某某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法院最终依法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云浮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惠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惠州某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李某某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异地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第三人应承担债务27283.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48.45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11日,异地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5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二、限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2023年5月7日至8月16日的违约金2761.24元;三、限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退还装修工程款23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66元,由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负担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对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异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因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被告李某某系第三人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并未实际出资到位。第三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被告作为其百分百控股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理应对所负债务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第三人惠州某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陈某某与惠州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异地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5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二、限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2023年5月7日至8月16日的违约金2761.24元;三、限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退还装修工程款23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66元,由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负担711元。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惠州某有限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异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查找到惠州某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惠州某有限公司系2015年4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为公司唯一股东,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李某某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出资时间截止至2035年1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于被告李某某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本院分析如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从查明情况可知,第三人惠州某有限公司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故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因第三人惠州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信息中并无被告李某某实缴出资的材料,且被告李某某亦未提供其已完成出资义务的相关材料,故被告李某某未完成出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在未实缴出资的2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惠州某有限公司在前述生效判决中不能清偿的债务27283.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48.45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惠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未实缴出资2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惠州某有限公司在前述民事判决中不能清偿债务27283.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48.45元向原告陈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元、公告费(由原告预交,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的526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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