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修法聚焦商标使用导向、商标注册规制、注册商标专用权强化保护等核心维度,是我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进程中商标制度优化的关键举措。从刑民规范衔接视角观察,本次修订草案未调整商标犯罪关联条款,核心原因在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专属立法权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的刑事条款仅为形式性援引,不具备修改、解释刑事规范的法律效力,凸显了刑事法律相对独立性与知识产权规范附属性的双重特征。
《刑法》第213条至第215条规制的三类商标犯罪,其核心术语如“相同商标”“同一种商品、服务”“商标使用”等,必须与《商标法》、知识产权司法解释保持语义同频,这也决定了商标刑事规范与民事规范存在天然的规范关联性。202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完成服务商标刑事入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入罪标准优化;202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下调商标标识犯罪入罪门槛,我国商标刑事保护呈现持续从严的司法政策导向。
数字经济背景下,网络直播带货、翻新商品交易、跨区域许可使用、分装贴牌等新型业态,催生了诸多商标犯罪认定疑难问题:翻新商品贴牌销售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超范围商标许可使用行为是否具备刑事可罚性?正品附载非法制造标识的行为如何定性?当前司法实践中,因法益认知偏差导致的犯罪边界模糊问题突出,要么对重度侵权惩处缺位,要么将普通民事纠纷、行政违法不当入罪。立足刑法学与知识产权法学交叉视角,厘清商标犯罪法益内核、划定罪与非罪边界、完善刑民行衔接机制,是破解当前商标刑事司法困境的核心路径。
一、商标刑事保护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结构中,商标犯罪案件占比常年稳定在90%左右,是知识产权刑事规制的核心案由。商标刑事保护依托刑罚威慑力,构筑了权利人私权救济、市场秩序规制、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最后防线,但在立法论研究与司法适用层面,仍存在保护范围过度扩张、法益定位错位、刑民边界混淆等结构性问题。
(一)对扩张商标刑事保护范围观点的法理反思
依据《刑法》现有规范,我国商标刑事保护采取“双相同”规制模式,仅将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行为纳入刑事打击范围,排除近似商标、类似商品、反向假冒等民事侵权情形的刑事可罚性。当前学界存在主流扩张论观点,主张拓宽刑事保护边界,将混淆性侵权、反向假冒、驰名商标淡化等行为入罪,该类观点本质上违背刑法谦抑性、权利法定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法理层面存在明显瑕疵。
1. “近似商标+类似商品”混淆侵权入罪观点之否定
有观点主张,凡具备混淆可能性的商标侵权行为均应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制范畴,涵盖同商品近似商标、类似商品相同/近似商标等情形,核心理由在于该类行为均会造成来源混淆、损害权利人及消费者利益。该观点混淆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与禁用权的规范边界,违背知识产权权利法定原则。
从权利结构来看,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品/服务为边界,是具有绝对性的核心权利;禁用权范围扩张至类似商品、近似商标,属于法律延伸保护范畴。“双相同”侵权直接侵害核心专用权,必然产生来源混淆,无需额外判断混淆可能性;而近似、类似侵权侵害的是扩张性禁用权,侵权成立以“容易导致混淆”为必备要件。混淆可能性判断需综合商标显著性、知名度、市场关联度等主观裁量要素,具备极强的自由裁量空间,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规范明确性根本冲突,若引入刑事司法将引发入罪标准混乱、同案不同判等问题。
2. 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刑事规制观点之否定
商标反向假冒是《商标法》第57条明确的特殊侵权行为,指未经注册人许可,更换商品商标后再次投入市场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反向假冒隐蔽性强、危害性大,应当增设反向假冒注册商标罪。该观点忽视了商标侵权的规制层级与刑法谦抑性原则。
反向假冒的行为本质争议长期存在,主流观点认定其更契合不正当竞争行为属性,而非纯粹商标侵权。实践中,行为人难以规模化收购权利人正品,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扰动程度远低于“双相同”假冒行为。基于刑法滞后性与谦抑性原则,对于定性存在争议、危害程度较低的侵权行为,优先通过民事追责、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即可,无需动用刑罚手段,不应纳入商标犯罪规制范围。
3. 驰名商标强化刑事保护观点之否定
学界部分观点主张,应将未注册驰名商标纳入刑事保护、对注册驰名商标开放跨类刑事保护、增设驰名商标淡化罪。该观点违背我国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制度内核,忽视反淡化保护的不确定性与公共利益边界。
驰名商标保护是基于市场知名度的扩张性权利,反淡化保护不以商品类似、来源混淆为前提,裁量空间极大。若将其纳入刑事规制,极易引发权利垄断、限制市场自由竞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基于罪刑法定与谦抑性原则,驰名商标刑事入罪门槛应与普通商标保持一致,仅限“双相同”侵权情形,禁止跨类保护与反淡化刑事化。
(二)实践中不当扩大商标刑事保护的具象化表现
司法实践中的入罪扩张问题,根源在于商标犯罪法益认知错位、私权属性忽视、商标功能判定偏差,具体表现为三类裁判误区,直接导致刑民边界模糊、司法裁判失范。
1. 忽视商标私权属性,将非侵权行为不当入罪
商标权属于典型私法权利,权利人许可及事后追认具有阻断侵权违法性的法律效力。部分裁判忽视该核心属性,将已消除权利侵害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典型如叶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行为人案发后取得权利人商标许可追认,暂扣商品的权利侵害状态已完全消除,但一审判决仍以商品价值作为入罪情节并予以没收;二审立足商标私权属性,认可许可追认的违法性阻断效力,改判返还涉案商品,厘清了权利合意对刑事违法性的排除规则。
2. 混淆法益与危害对象,将一般民事侵权升格为犯罪
司法中常出现脱离商标权本体,以违反行政监管规定为由认定商标标识犯罪的裁判偏差。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只要存在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即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该观点混淆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误将商标管理制度作为犯罪法益。
从规范目的来看,商标标识犯罪的规制对象是为他人假冒提供工具性帮助的牟利行为;行为人在假冒过程中自行制造标识的,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不可罚事后行为或组成行为,不单独定罪。针对正品分装、附载自制标识的案件,仅破坏品质保证功能的,属于民事兜底侵权,不应升格为刑事犯罪。
3. 脱离商标核心功能,将合同纠纷误判为商标犯罪
商标识别来源的核心功能是刑事规制的底层逻辑,未损害该功能的行为无刑事可罚性。季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即为典型:行为人基于销毁承揽合同,擅自销售本应销毁的权利人瑕疵商品,公诉机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起诉。法院裁判认为,涉案商品为权利人原厂生产,销售行为未割裂商标与权利人的来源关联,未损害识别功能,仅属于合同违约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该裁判确立了“无核心功能损害则无商标犯罪”的裁判规则。
二、商标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法益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核心标尺,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底层逻辑。当前商标刑事司法乱象的根源,是理论与实务对商标犯罪法益的认知分歧。梳理法益认知演进历程,区分法益与危害对象,明确核心法益边界、锚定商标核心功能,是厘清犯罪边界的法理基础。
(一)商标犯罪侵害法益之认知三阶演进
我国商标犯罪法益认知伴随商标制度从“管理法”向“权利法”转型,形成了阶段性演进路径,核心趋势是从秩序本位向权利本位回归。
1. 秩序本位阶段:单一商标管理制度法益(1979年刑法时期)
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确立质量管理导向的商标监管体系,1979年《刑法》第127条设立假冒商标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章节。该时期尚无《商标法》,不存在法定商标私权,犯罪立法目的仅为维护国家商标行政管理制度,法益为单一的公法秩序法益,无私权保护属性。
2. 双重法益阶段:管理秩序为主、商标权为辅(1982-2020年)
1982年《商标法》首次确立商标专用权保护目标,1993年刑事补充规定增设两类商标犯罪,1997年《刑法》整合形成现有三罪名体系。此阶段学界形成通说:商标犯罪为双重法益,主要法益为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市场经济秩序,次要法益为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认知源于商标法兼具管理与权利双重属性,导致刑事规制过度侧重公秩序,忽视私权本体。
3. 权利本位阶段:合法有效注册商标权为唯一法益(现阶段)
《商标法》历经四次修正,彻底完成从管理法到权利法的转型;《刑法修正案(十一)》、知识产权强国纲要均强化权利人私权保护导向。当前理论共识逐步回归权利本位,明确商标犯罪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私权的犯罪类型,其侵害的唯一核心法益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秩序、消费者权益均为反射性利益,不属于构成要件法益。
(二)商标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于危害对象
司法理论中常混淆保护法益与行为危害对象,这是双重法益说的核心谬误。法益是罪名定性的专属依据,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危害对象是行为客观波及的利益,不具备定性功能。
1. 商标管理秩序/市场竞争秩序不属于法定保护法益
所有商标民事侵权行为均违反商标管理制度、扰动市场秩序,若将秩序作为法益,则无法区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同时,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均危害市场秩序,以秩序为法益会导致罪名区分失效。“分装贴牌”等仅违反印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未侵害商标私权,若以秩序入罪将直接不当扩张刑事打击范围。
2. 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属于商标犯罪保护法益
《商标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是间接反射保护,核心立法目的为保护商标私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才是消费者权益的直接保护规范。商标法律关系中消费者为抽象主体,无独立诉权,利益保护依附于权利人维权行为。
典型例证为知假买假案件:购买者明知商品假冒而购买,自身权益未受侵害,但行为仍侵害注册商标权,行为人仍构成商标犯罪。该案例直接证明,消费者权益并非商标犯罪的保护法益,据此亦可推导,商标刑事案件中针对消费者权益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缺乏法理基础。
(三)商标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商标权是根植于市场商誉的无形财产权,商标注册仅为权利公示方式,权利实质来源于商业使用形成的市场商誉。商标犯罪的本质是侵占权利人市场份额、损害商誉财产价值,具备财产犯罪属性。
刑事保护仅针对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依据《商标法》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三年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未形成市场商誉,无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性利益,针对该类商标的假冒行为,因无法益侵害性,不构成商标犯罪。该规则有效解决了休眠商标刑事保护的司法争议。
(四)商标犯罪损害商标识别商品来源基本功能
商标功能界定商标权的保护边界,是法益的具象化判定标准。商标具备来源识别、品质保证、广告宣传三大功能,其中来源识别功能是核心基础功能,也是刑法唯一保护的功能维度。
《刑法》规制的“双相同”侵权,必然割裂商标与权利人的来源关联,直接侵害识别功能;而分装销售、品质篡改、品牌宣传误导等行为,仅破坏品质保证、广告宣传功能,未动摇来源识别基础,仅构成民事侵权,排除刑事可罚性。上海某商标侵权案明确区分两类行为:购入正品贴牌销售侵害识别功能,可入罪;大罐正品分装小罐仅破坏品质功能,仅属民事侵权。
针对争议最大的商品翻新行为,功能判定规则可统一裁判标准:仅更换零部件、以二手商品名义销售的,未改变商品权属,不损害识别功能,不构成犯罪;重构式翻新(更换核心部件、整体再造),切断商标与原权利人的关联,损害来源识别功能,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孙某某翻新案即适用该裁判逻辑。
三、准确把握商标犯罪与商标侵权的内在关系
厘清法益与功能边界后,需进一步理顺刑民规范衔接关系,明确商标犯罪是情节加重的商标侵权行为,刑事保护依附于民事保护,认定规则同源、证明标准分层,从程序与实体层面固化罪与非罪边界。
(一)商标刑事保护是商标民事保护的兜底保障
基于权利本位与刑法谦抑性,商标民事保护为首要救济路径,核心功能是损失填补、权利确权、纠纷化解;刑事保护具有滞后性、兜底性、威慑性,仅在民事、行政救济失灵时介入,规制危害性最严重的侵权行为。
针对司法高频争议的商标许可超范围使用行为,应坚持分层处理:许可期内超数量、超地域销售许可生产商品的,未损害识别功能,属合同民事违约;许可期满擅自生产贴牌商品、超许可品类生产商品的,侵害商标识别功能,情节严重的可入罪。该规则严格区分了合同违约、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边界。
(二)商标犯罪的认定完全遵循商标侵权判定思路
刑民保护对象均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权,商标犯罪作为特殊侵权,必须全盘遵循民事侵权判定规则,实现法秩序统一。
第一,核心术语语义统一。《刑法》中“商标使用”“相同商标”“同一种商品”等术语,无专门刑事司法解释例外规定时,必须与《商标法》第48条等民事规范保持一致,不得缩小或扩大语义范围,杜绝同词异义引发的裁判冲突。
第二,侵权前置原则。商标犯罪成立的前置要件是构成商标民事侵权,不满足民事侵权要件的行为,直接排除刑事违法性,从根源上杜绝非侵权行为入罪。
(三)商标刑事案件坚持更为严格的事实认定标准
刑民规则同源不代表标准等同,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商标刑事诉讼实行严于民事诉讼的事实与证据标准,形成实体同源、程序分层的裁判体系。
一是证明标准层级差异。民事诉讼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刑事诉讼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承担全部举证责任。
二是商标比对规则差异。民事案件可采用隔离观察、整体与主要部分结合比对,考量商标知名度、混淆可能性;刑事案件中“相同商标”认定必须采取现场逐一比对,仅判定物理意义上的完全相同,无需考量混淆可能性、商标显著性等主观要素,杜绝民事标准刑事化导致的入罪扩大化。
结语
商标犯罪边界模糊的核心症结,在于法益认知错位与刑民关系混淆。立足权利本位视角,商标犯罪侵害的唯一法定法益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管理秩序、消费者权益仅为行为反射性利益,不具备法益属性;依托商标功能理论,刑法仅保护商标商品来源识别核心功能,将品质保证、广告宣传相关侵权行为限定于民事规制范畴。
商标犯罪在规范属性上属于情节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刑事认定必须遵循民事侵权判定规则,坚守罪刑法定与刑法谦抑性,依托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实现刑民行三界规范协同。该定位既能依托刑罚威慑强化知识产权严格保护,又能防止刑事手段不当介入民事纠纷,精准划定商标犯罪罪与非罪的边界,助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背景下商标保护体系的规范化、精细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