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如何认定时间节点(问题编号:I2025040100006)
【最高院回复意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房屋套数判断时点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系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而制定,相关规则设计偏重形式审查,体现效率优先,而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实体审理实现实质公平,目前多参照上述规定进行裁判。实际上,根据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规定,实体审理还可以适用当时有效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以及参照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15条。“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属于较为典型的形式判断规则,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裁判标准应为是否用于基本居住需要。《九民会纪要》第125条认为,“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房屋套数的时点不宜固化、唯一,套数也非绝对标准,应当在审理过程中综合查封到判决时的全面情况进行判断,一方面保护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保护刚性和改善住房需求,另一方面要遏制恶意规避执行、拼凑对抗执行条件的行为。
回复人:万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二、被保险人对电子投保过程提出异议,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保险人是否必须提供电子数据还原投保过程?(问题编号:C2024010800216)
【最高院回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据此,对于保险人以网页形式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以认定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也必须符合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即:必须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必须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具体而言,保险人应当在网页中主动展示完整保险条款供投保人在网络投保过程中阅览,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殊字体、颜色或者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对于并未主动完整展示保险条款而是仅提供链接需要投保人点击链接才能看到保险条款,以及并未采用特殊识别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等情况,不应认定尽到了提示义务。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在网络投保情形下,电子数据可以清晰展示投保过程,但电子数据在保险人控制之下而非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持有,保险人有责任提供电子数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提出其投保流程、免责条款提示说明设计合理,投保页面设计强制投保人必须实际浏览免责条款后才能完成投保,否则不能进行下步操作等抗辩理由的,应对此承担举证义务。金融监管部门出台了关于网络投保可回溯管理的相关规定[1],要求保险机构通过销售页面管理和销售过程记录等方式,对保险产品的交易行为进行记录和保存,以供查验。这些确保交易过程可回溯的监管规定是为明确保险人履行义务所作出的规定,可以作为判断保险人在网络销售保险过程中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标准。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异议并要求保险人提供可回溯管理数据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可回溯管理相关规定,举示包括销售页面,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相关销售页面上的操作轨迹和投保期间保险机构通过在线服务体系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的有关信息等足以还原投保过程的可回溯数据资料,以证明自己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人不提交监管规定要求的电子数据还原投保过程,而是提交手机APP操作截图、投保演示视频、投保步骤公证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投保人投保当时的投保操作情况,应认定未完成举证义务。
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就投保过程是否系投保人本人操作的事实,尽管保险人承担可回溯义务,但即使保险人提供产品销售页面的内容信息、投保人的操作轨迹等信息,也不能确认是否为投保人本人操作。鉴于网络投保需由投保人同意并授权保险机构采集、处理、传递和应用投保人缴费账户、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等个人信息,需经投保人电子签名方可完成投保,而投保人、被保险人需要对个人信息的使用承担注意义务。因此,保险人举证证明其投保流程中合理设置了人脸识别、短信验证、电子签名等身份识别环节,即完成举证义务,如投保人主张网络投保流程并非本人操作、电子保单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则应由投保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应采用有效技术手段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要业务过程,包括:产品销售页面的内容信息、投保人操作轨迹、保全理赔及投诉服务记录等,做到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不可篡改并全流程可回溯。互联网保险业务可回溯管理的具体规则,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在销售页面上的操作轨迹予以记录和保存,操作轨迹应当包含投保人进入和离开销售页面的时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填写或点选销售页面中的相关内容及时间等。”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第十八条:“保险机构负责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资料的归档管理,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资料应当至少包括销售页面,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相关销售页面上的操作轨迹和投保期间保险机构通过在线服务体系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的有关信息。”
回复人:李敬阳(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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