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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办案手记 01|她卖减肥药,凭什么不诉?》

2026-09-07 18:53 76人阅读

《张律师办案手记 01|她卖减肥药,凭什么不诉?》

——李某某被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本案亮点: 卖减肥药的女孩被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律师一条一条证明她“不知情”,检察机关最终以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重点: 主观明知之否定,争取不起诉

基本案情

李某某,初中文化,平时做美发行业。2019年12月起,她一边自己吃,一边顺带在微信上卖减肥产品(果蔬片、小粉丸)。到2020年4月,销售金额大约八千元。

上游一个叫“小海”的人,长期生产、销售加了西布曲明的减肥食品。西布曲明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里添加的成分,早就被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022年7月,警方以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李某某立案,后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辩护难点

罪名本身没有争议:产品里确实查出了西布曲明,销售行为也确实存在。真正的难点只有一个——李某某“知不知道”自己卖的东西有毒、有害。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故意犯罪。要定罪,必须证明她“明知”。可一个美发行业的女孩,从朋友那里进货、自己先吃、卖的大多是亲戚朋友,她到底“明知”到什么程度?

控方要证明她“明知”,手里的证据几乎全压在她的口供上。而这份口供,本身就有问题。

辩护要点

一、她没有任何“应当知道”的客观基础

司法解释对“明知”怎么认定,是有条件的。辩护人一条一条对照,李某某一条都不符合:

其一,职业和文化程度。 初中文化,16岁出来工作,从事美发行业,跟食品、药品完全不沾边。以她的认知,不具备识别西布曲明的可能。

其二,没有前科。 立案前,她从来没因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受过行政处罚、民事制裁或刑事追究。

其三,产品外观让人看不出问题。 外包装上有名称、地址、食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她有理由相信自己卖的是正规产品。

其四,进货价不反常。 果蔬片140元左右一盒,小粉丸50元左右一盒,不是那种低得明显有问题的价格。

其五,没有客观证据。 卷宗里没有她和上下家的聊天记录,没有证据证明上家明确告诉她“这里面加了西布曲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有顾客反映过产品有问题。

二、“我自己先吃”——最简单,也最能说明问题

她供述:“我自己吃了,觉得效果挺好的。有饱腹感、不想吃饭、口渴、嗓子疼。”

这些反应,在她看来就是减肥的正常反应。一个卖毒食品的人,会自己先吃吗?从常理讲,如果她知道食品有毒有害,自己不会吃。

还有一点更直接——她卖的人,大多是朋友和亲人。卷宗里唯一查证属实的顾客,是她的亲姐。一个知道产品有毒有害的人,会把东西卖给自己的亲姐姐吗?

这一点,控方很难解释。

三、口供是怎么来的——辩护人要说清楚的事

卷宗里有这样一段供述:“为什么吃了减肥药以后会有这些反应?答:因为减肥药里面有添加物,对人体不好的成分。”

看起来,是李某某自己“承认”了。但辩护人跟她沟通之后,还原了这段供述实际是怎么形成的:

侦查人员问:你吃了之后有什么感觉?

她说:没什么感觉。

问:怎么能没有感觉呢,你不难受吗?

她说:不难受。

问:别人为什么难受,你不难受?

她说:我没听说别人难受。

问:按常理说你吃了会难受的,你没有便秘吗?

她说:便秘是我本身就有,跟吃这个没关系。

……

另一段“供述”更典型——“可能减肥药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实际是办案民警直接告诉她:“李某某,你这里面含XX成分的。”她才回答:“我不清楚,可能是有害的吧。”

这是办案人员的归纳总结,不是李某某自己的意思,甚至有诱供的成分。这样一来,能用来认定她“明知”的证据,就只剩这一份有问题的口供。

四、落到法律上: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

前面说的是“她不一定知道”,这是无罪的方向。但检察院最终给的不起诉理由,是“情节轻微”。

这里得说清楚这两者的关系:辩护人提“证据不足、主观明知存疑”,是往无罪方向争取;而检察院不一定完全接受“证据不足”这个说法,但它认可了“情节轻微”。说到底,是辩护把案子往轻了压,最后检察院用相对不起诉,给了这个结果。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写得清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李某某的情况对得上:销售时间短,就四个多月;金额小,大约八千元;没有前科;卖的人里还有自己的亲姐。这些加在一起,够得上“情节轻微”。

所以,结果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后说几句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个重罪名,法定刑最高能到无期。但再重的罪名,也得先过“主观明知”这一关。

这个案子最值得记的一点,是“明知”这两个字。它看不见摸不着,全靠证据推定。销售类的案子——有毒有害食品、假药、伪劣产品——辩护的关键,往往就卡在这里。很多时候,把口供是怎么问出来的还原清楚,比正面去证明“她不知道”更管用。

对普通人来说,也值得记住:很多“卖点小东西”的副业,一不留神就踩了刑法的线。真出了事,最要紧的不是卖了多少钱,而是你到底知不知道。

 

本文作者:张焕胜律师,执业于吉林省辽源市,吉林慧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事辩护、企业法律服务。

合规声明: 本文基于已办结案件撰写,当事人信息已脱敏处理;文中观点仅作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每案情况不同,具体辩护策略需由承办律师根据全案证据制定。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故意犯罪的定义)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本条是本案辩护的起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故意犯罪,要定罪,就必须先证明行为人“明知”。本案的争议焦点,正是李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注意本条的表述——“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这里的“明知”,是入罪的前提。本案中,李某某销售的减肥产品里查出了西布曲明(属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品原料),销售行为本身存在;但“明知”这一主观要件,恰恰是控方需要证明、而证据又最薄弱的地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案控方认定“明知”的证据,几乎全部依赖口供,而该口供的形成过程本身存在瑕疵。依本条,仅凭有瑕疵的口供、缺少其他客观证据,不足以认定“明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情节轻微不起诉)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即依据本条。李某某销售时间短(四个多月)、金额小(约八千元)、无前科,符合“情节轻微”的条件,检察机关据此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第十条对“明知”的认定情形作了列举,是判断本案行为人主观明知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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