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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的区分标准

2026-09-28 16:36 18人阅读


《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主从犯的区分,主要是以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的是主犯,所起作用较小的是从犯。可是,所谓作用大小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标准,如何判断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是一个非常复杂而又难以精细化的问题。我们只能通过对司法经验的归纳和对理论研究成果的借鉴,归纳出大致的判断规则。

首先,对作用的认定要注重从客观上进行判断。虽然一般来讲,在判断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时,应结合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既要考虑犯罪人主观的内心想法又要考察犯罪的客观表现,但是,所谓作用是指一事物对另一事物产生的影响和效果,这种影响和效果应当是一种主要通过客观判断得出的结论。在具体判断时,应着重考察两个方面:一是考察共犯人在共同犯罪故意形成中的作用。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就没有共同犯罪行为,共犯人对共同犯罪故意形成所起的作用越大,就越容易被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二是考察共犯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对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过程的支配作用,重视其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因果作用。共犯人对犯罪过程所起的支配作用和对犯罪结果所起的因果作用越大,就越容易被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例如,在事前提出犯意,纠集、邀约他人,出谋划策的,一般是主犯,仅仅跟随附和的,一般是从犯;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加,往往还协调、指挥他人行动的,一般是主犯,在犯罪过程中只是被要求而分担一部分犯罪活动且对结果的发生没有实质性影响的,一般是从犯。

其次,对作用的认定要注重对分工的考察。虽然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之间不是完全对等的关系,但从实际发生的共同犯罪案件来看,分工往往对作用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例如,《刑法》第26条将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人一律规定为主犯,就是因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决定了其在共同犯罪中必然会起到重要作用。所谓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人,就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从分工来看,这些首要分子就是组织犯。组织犯组织和领导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策划、组织、领导和指挥集团成员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所以在集团犯罪活动中肯定会起到重要作用,故刑法将其一律规定为主犯。再如,帮助犯是故意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人,其并不直接实行犯罪,其帮助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性,一般也不会对实行犯起到支配作用,所以一般被认定为从犯。又如,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虽然和帮助犯一样,教唆犯自己并不直接实行犯罪,教唆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也没有直接因果性,但教唆犯是犯意发起者,没有教唆犯的教唆就不会有特定犯罪的发生,所以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将其认定为主犯。

最后,对作用的认定要结合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表现进行综合判断。虽然分工对作用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但分工不是决定作用的唯一因素。除分工之外,对作用的认定还应结合共犯人的参与程度、对他人行为的影响程度、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例如,帮助犯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是从犯,但如果自始就积极参与犯罪预谋,在事中按照分工承担“望风”“接送”之类的帮助实行犯罪的行为,事后又一并参与分赃的,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主犯。再如,同样是实行犯,如果是犯罪实行行为的主要承担者,在共同犯罪中直接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或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还指挥、协调其他人的行为,就应是主犯。但行为人如果只是参与实行部分行为,或者是在他人的支配下参与实行犯罪,就也可能是从犯。

总之,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区分主从犯的唯一标准。在判断作用大小时,应着重从客观层面通过综合考虑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所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的因果作用,甚至是对赃物的控制等来进行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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