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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主体未变更辞退员工须补偿

2017-01-19 15:07 478人阅读

【案例】

2008年10月,程先生被某科技公司北京分公司聘为软件开发工程师,经过几个月的试用后,科技公司与他签订了从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计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他在该公司所属的北京分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

2010年6月,程先生所在的北京分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为此,某科技公司赶紧在北京注册了研发中心,程先生所在分公司的全体人员都转到这个研发中心工作,岗位、工作内容都跟以前一样。由于经营不善,该研发中心从成立后一直亏损,某科技公司便打算精减人员。今年6月初,研发中心的负责人给程先生拿来一份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让其签字。 程先生表示,公司与自己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12年12月才到期呢,现在要解除合同须支付经济补偿金。6月30日,研发中心的领导再次找到程先生,通知他以后不用再来上班了。 程先生申请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向自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共计10万元的补偿款。

【点评】

某科技公司与程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12月才到期,现在以经营不善精减人员为由与程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必须向程先生进行经济补偿。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按程先生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该研发中心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程先生解除劳动合同,所以须向程先生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进行补偿。

另外,程先生是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那么应该由某科技公司对程先生承担补偿责任。虽然程先生工作地点在北京分公司,但这只是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作地点,不能视为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程先生工作的依据依然是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这家公司以劳动合同主体已变更为研发中心、原用人单位北京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劳动关系中止的抗辩理由肯定是站不住脚的。

对此,中国劳动争议网劳动法专家建议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一定要尽可能的详细准确,对于工作地点的变更等问题,即使劳动合同上没有约定,也要以劳动合同附件等形式进行详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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