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时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律师杨秀梅担任被告人时某某的诉讼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参与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准确的认识。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就相关事实和情节,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针对起诉书中起诉的被告人时某某租用车辆是否构成诈骗,分两种情况。
1、针对被告人时某某以任天山及个人名义从国华公司租赁的其中10辆汽车、被告人时某某通过张吉超租的16辆汽车均是在出租人知道时某某将租赁汽车用于抵押借款的情况下出租的,出租人收取租金与好处费,在这种情况下租用的汽车不应认定为诈骗。辩护人认为,时某某租用单位或个人汽车,多次按期支付租金及给业务员、介绍人好处费,是一种正当的合法的租赁行为,双方都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只是后期被告人时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租金,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只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属于民事侵权,不构成诈骗。
被告人时某某主观上没有诈欺的故意,更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本案中,对汽车租赁公司及个人方面而言,时某某长期租车,每次公司工作人员及个人均知道时某某是租车人,也知道时某某租车是为了去抵押贷款,而且时某某租车的目的不是为了占有租赁的汽车,而是通过抵押借款来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之后再将车返还给租赁公司或个人,时某某在租车期间支付了一百余万元的租金。对于放贷者而言,时某某都是用车主的真实身份办理的车辆抵押,其目的是通过抵押达到借款目的,并且时某某支付了一百七八十万元的高额利息,只因事后无法筹集资金而无力归还借款。因此,时某某也没有非法占有放贷者财物的主观故意。所以,时某某与租赁公司、出租车个人及与放贷者之间均为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时某某在借款过程中的抵押,因没有做车辆抵押登记,是民事行为中的一种无效担保,时某某只是对租赁公司、出租车辆个人无法返还车辆及对放贷者无法偿还借款的行为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试想,如果时某某真要诈骗,为什么不直接去卖掉汽车挣得钱财这样来得直接痛快?还要去抵押贷款再多出一笔高息,支付租金和利息两块高额的费用?!此种举动,足以说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动机。只不过为维持周转,选错了方式走错了路,才使自己在债务漩涡中越陷越深。
2、针对被告人时某某以他人名义(张良、李付晶、张剑、任长波)从国华公司租赁的5辆汽车(包括鲁N02C17、鲁NY9567、鲁NG9573、鲁NA1C07、鲁NB8V85)以及被告人从张金国、杨辉、张涛借的3辆汽车(鲁NB6B16、鲁H97580、鲁NB0U36),针对该8辆车,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涉嫌诈骗提起公诉,我们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涉案数额应为914500元。
二、被告人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卷一抓获经过可知,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时某某主动到德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说明情况,虽然12月12日因刘晓锐报案被告人被城南中队接走,后被拘留,但其报案行为并不能阻断被告人投案自首情节。首先被告人自首时间在前,刘晓锐报案在后;其次,没有拘留是办案机关允许,被告人保证随传随到,一直在当地候审,在公安机关控制范围之内。故根据山东高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19条 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以下”。
三、汽车出租公司、出租人及债权人均存在过错或者违法行为。
1、出租公司或者个人在将汽车出租给被告人时,都没有认真调查、核实,只要把车租出去,给租金就可以,最终导致车辆无法收回的后果。无论是任天山还是张吉超,在询问笔录中都回避知道被告人将车抵押贷款一事,任何一个有正常思维的成年人,看到时某某被抓,选择不知情把自己和被告人择得一干二净,均能理解并认同两人的做法。根据趋利避害原则,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如果单纯以任天山和张吉超的笔录加重被告人的责任,辩护人认为显失公正。能客观反映真实内心的不仅仅是一个人的语言,更重要的是他的行为。为了快速获得高额回报,两个人都积极为被告人筹借车辆。任天山就是国华汽车租赁公司的业务员,竟然跑到顺通公司租赁京P0Z733,其用心不是显而易见吗?!张吉超不仅替被告人积极租车,事后还偿还(京FY7918)欠下的租金和违章处理10000元,如果不是事先知道自己理亏,怎么会这么主动帮别人还款?!
2、放贷者为了获得高额利息,利用融资的方式,既不调查借款人的经济能力,也不核实抵押车辆的真实情况,有人借钱,有车抵押,给利息,其他事就不管了。在这种情况下,才导致被告人多次租车贷款。
辩护人认为,时某某租用单位或个人汽车,按期支付租金,本是一种正当的合法的租赁行为,双方也都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只是后期被告人时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租金,才想借用抵押求得贷款缓解暂时的经济困难。无论是曹子胜的证言(P348)还是从被告人贷款后的用途,我们不难看出,被告人时某某的贷款几乎全部花在了工程垫资、租车的费用和利息的偿还,没有任何个人的奢侈消费和挥霍。租金和利息就像一个越滚越大的雪球,让被告人越陷越深,难以自拔。看似被告人的行为坑了被害人,但如果没有被害人工员的“鼎力支持”,时某某也不会落到今天难以收拾的结局。被害人管理制度的架空,盲目追求经济利益的驱使,才使被告人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被告人明显没有没有这样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26条第一项规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被害人有一般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10%。”
四、被告人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侦办,时某某积极主动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全部行为。不隐瞒,不逃避,不反复,据实交待,积极配合。同时,时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反省深刻,痛下决心保证不再犯罪,更多次向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表示不再做违法违纪的事,愿意竭尽全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五、退一步讲,公诉机关起诉的全部车辆如均认定为诈骗,在量刑时应考虑以下从轻、减轻情节:
1、针对被公安机关追回的车辆。因被追回车辆没有给车主造成实际损失,且被告人时某某支付了相应租金,对其被追回车辆价值应从涉案数额内减除。针对该情节,请法庭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
2、针对被告人在租车期间支付一百多万元(1217100元)租金,该租金应作为车辆价值的一部分,根据案发时间,车辆价值基准日作出的鉴定额从总涉案数额内扣减,根据扣减情况对其量刑从轻处罚。车辆属于高速贬值品,而涉案车辆又多半是从二级市场买的旧车,前后一年相差的价格有明显不同,以案发时间(租车起始时间)作为车辆价格的鉴定日期,租金应是是后期被告人支付给受害人的车辆款项,根据公平原则,应从车辆鉴定总额中扣减相应的租金。
3、车辆鉴定价格过高。以奥迪A6L(鲁NQ7312)为例,根据张光华的两次描述,第一次叙述的车辆价值为25万(卷三第二页第12行),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又说购买价格为36万(卷三第五页第18行),最后车辆的鉴定价格却为366000元,我们不能单纯以当事人的描述为主要参考依据,但脱离事实就会显失公平正义;又如本田CR-V(鲁NB7D67)2011年4月6日的购买价格为214800元,2012年9月,鉴定车辆价格为207000元,时过一年半仅贬值7800元,鉴定价格明显超过实际车辆价值。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是由出租公司、业务员、介绍人、放贷者共同利益下的牺牲品,被告人自己没有得到任何好处,每天处在租车、贷款、付车租、还利息的噩梦中。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更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被告人一直在努力做一个讲诚信的人,只是因方式不对坑了别人更害了自己。
综上所述,被告人时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悔罪态度积极诚恳,且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涉案车辆总额应在案发基准日作为鉴定时间的基础上应扣除被告人交纳的车辆租金数额,作为衡量被告人刑期的参考。恳请法庭应根据案件事实及被告人存在的从轻、减轻情节,对其在量刑上从轻、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杨秀梅
2013年9月5日
文章未经许可不得转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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