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姜*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北京京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姜*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现辩护人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
第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涉案数额840万元是不准确的。
首先,公诉机关以鉴定意见书中银行对账单与交易平台会员信息表核对相符资金流入的5998209元作为被告人的涉案数额是不正确的。
1、从交易的相对方而言,不能证明具有会员身份。山东弘裕建设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被告人日常使用的有四张银行卡流入资金与 “交易平台会员”相符的人员名单有55人,流出资金与 “交易平台会员”相符的人员名单有47人,在这102人的资金往来过程中,卷宗材料中除能够确认孟凤参与犯罪并有讯问笔录外,其他存在资金往来的人员均未确认其会员身份、核实参与犯罪的事实。在无法确认存在资金往来的人员全部为其网络黄金会员并与犯罪事实有直接关联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以此为依据,指控被告人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数额599万元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2、从599万元往来资金的用途和性质而言,无任何证据证明系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涉案款项。首先,相关款项的转账用途上未直接注明,是被告人正常业务往来还是吸收的涉案资金无法区分;其二,被告人本身有正当职业,多年从事家俱销售,与客户、朋友存在频繁经济往来。被告人日常转账、生意往来均是使用上述四张银行卡,无法明确转款用途的前提下,不能排除是正常经济往来,公诉机关避而不见被告人的客观生活状况把所有款项往来均作为涉案数额进行审计本身就不符合常理,更不合法。其三,庭审中被告人进行了多次解释:为提高贷款额度,符合银行对客户资金流水的考核要求,被告人曾多次不断从四张银行卡、亲朋好友之间来回转账、利用自己的银行账号帮别人提现或走账等方式来提高自己银行卡的资金流。故其名下使用的四张银行卡资金流入流出频繁、巨大。这是被告人为了合法的生意申请贷款而作出的策略调整,公诉机关不加区分而一概认定为传销数额显然与事实不符。再次,根据各会员的供述可知,其全球兑换券以一万元为购买单元,注册或复投只能是万的整数倍,假若流入被告人账户的5998209元真为涉案资金,不可能有8209元的零数,辩护人看了看期间55笔转款,15笔都不符合万元整数倍的要求,也就不能排除被告人与他人存在正常经济往来,以此为被告人吸取涉案数额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最后,从收取资金的最终目的而言,无论被告人“收取”会员多少资金,最终目的亦是帮人注册和复投,提高自己的点位和积分奖励,放在被告人手里对于下线不会产生任何效益,所有的款项只有打入第三方平台或公司名下个人账户才能被公司认可,并将其计算在被告人业绩内,故以被告人向其公司使用的个人账户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打款的数额作为被告人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数额相对具有科学和合理性。因为向第三方平台打款亦包括提现后的复投情况,被告人实际涉案的数额远没有那么多,该复投部分亦应在涉案数额中扣除。
其次,丁士国和闫艳蓉的涉案数额不应相加计算在被告人的涉案数额内。
首先,丁士国的鉴定程序违法。如果将丁士国的涉案数额额外计算在被告人涉案数额内,应将丁士国银行流水与被告人一起委托鉴定,省略该过程,仅以丁士国的有效判决作为其涉案数额的证据,直接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其次,丁士国作为网络黄金系列案件的第一起判决,其判决过程仓促、证据制作粗糙,判决观点亦不成熟。这在其判决认定与王秀青的判决书中亦有明显对比。最后,如果将丁士国的犯罪数额计算在被告人身上没有科学依据,该数额属于重复计算。被告人在本案中即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领导、组织者,更不是丁士国的直接上线,只是花钱购买的点位,重复叠加必然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会员”缴纳的84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未查清资金往来主体的身份、未有充足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和用途的情况下,更无法排除被告人与其他人存在正常经济往来的合理性怀疑下,将5998209元作为被告人传销涉案数额是错误的;丁士国、闫艳蓉的涉案数额更不应该额外计算在被告人涉案数额内,如此就高不就低的偏颇认定,即无法律依据,更违背了客观现实情况。
其次,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发展注册会员账户57304个,没有事实依据。
⑴小黄金系由大黄金平台平移转化而来,被告人会员账号SDJYZ1231的等级并非是被告人真实发展下线而按照客观情况排列的。从卷十第14-27后台数据架构截图就可以清楚反映(姜*的主账号SDJYZ1231的注册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01:09:04,孟凤的主账号VMF83533的注册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01:17:47丁士国的主账号HZGY1690的注册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01:26:55,)。按照后台的数据进行推理,被告人在八分钟内就发展了下线孟凤,在15分钟就发展了闫艳蓉、闫艳蓉随即又发展了丁士国,而且是在同一天的凌晨,显然这种推理是不可能成立的。被告人的所谓的“下线”均是在小黄金切割前就成为全球共赢商业积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会员,非是在被告人注册为小黄金会员后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且后台数据公司如何安插和排序,被告人是不知情的,和被告人也是没有关系的。
⑵卷宗中众多材料,无论是讯问笔录,还是后台框架,亦或是数据截屏,均无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人存在上下线关系,众多相关人员系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发展加入,(且不说众多材料的程序违法不应采用、存在严重瑕疵等问题),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性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发展了57304个注册会员事实是不成立的。
⑶通过闫艳蓉的供述材料,丁士国是李浩发展的下线,并将其安插在闫艳蓉的线下。李浩亦和被告人无直接关系,不是被告人发展的下线,如此混乱的系统安排,脱离了客观的犯罪发展情况。公诉机关以此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依据,显然也缺乏可信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案传销资金数额为840万元是不准确的,发展注册会员57304个更无事实可能,请法庭从客观现实出发,以向公司使用的个人账户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打款数额作为涉案金额更为妥当,并应考虑复投情况从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形似“组织、领导”者,但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一般,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姜*虽涉嫌犯罪,并非法律规定的“组织、领导者”,其更未真正做到所谓的“管理、组织”职责。被告人不是发起人、决策人,亦非传销活动和平台的操纵人,也不是法律意义范围内担负策划、指控、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的人。在公司成立、管理和传销活动的扩展过程中,无论是资金的保管还是平台的运营和维护,传销活动的方方面面,被告人即无组织之实,也没有管理之名,其他的众多证人证言和供述无一人证明其在该犯罪活动过程中的“组织、领导”地位,其只是一名投机取巧购买等级的普通会员。
且不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丁士国、闫艳蓉上线的事实能否成立,两者相比,其作用和情节亦是有明显不同的。组织、领导不仅指传销组织的顶尖枢纽,还包括分支层面的组织者。因此,传销活动层级不能只考量传销活动的某一个支系,而是应当依据各个支系中作用和地位相当的人组成的类别进行划定。虽然被告人因为购买了五金账号,点位在众多会员之上,但其直接发展的下线不多,在网络传销中的作用一般。姜*从未在公开场合对网络小黄金进行宣传、也没有为成立专门的微信群拉人头、租赁房屋成立讲室,这在孟凤和王秀青的笔录中均有描述。就连注册会员和提现,因为不会电脑操作被告人也都是找别人帮忙,自己的银行卡也掌握在别人手里。尽管听起来有点荒唐可笑,也正因为如此,提现的钱流向哪里被告人自己都稀里糊涂,不能对法庭的提问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所谓的“业绩”,也完全得益于像丁士国和王秀青这样能干的线下会员,“水涨船高”无形中影响了被告人的等级,即便这样的成绩给被告带来的只是更严厉的刑罚。从这个角度来说,被告人亦是受害人,听从他人的蛊惑和蒙骗,毫无辨别力盲目投资,将自己多年的积累化为无有,还沦为了阶下囚。
综上,即使被告人等级较高,亦是“投机取巧” 花钱购买得来,坐享其成“捷径”成果。“形式”上貌似领导、组织者,但究其在网络传销中的作用和情节,显然与刑法解释中的“组织、领导者”有着本质区别的,与本案中其他被告的积极表现也是有显著不同的。是否入员也全凭自愿,无威胁、强迫等暴力行为,属于从犯地位无疑,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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