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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债务人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房,是否属家庭共有财产的判定

2019-12-25 18:25 10586人阅读

  作为债务人的父母自己出资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房,并将该房屋登记到该未成年子女的名下,该未成年子女为房屋的唯一产权人。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以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该债务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债权人是否可以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裁定对上述情况作出了判定。

  裁定的主要内容:

  第一:未成年人是否有独立经济来源的判定,作为债务人的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该未成年人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未成年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予、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判定其没有独立经济来源。

  第二:对于该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在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情况、对债权人负债时间、负债情况等情况,认定该案涉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第三:案涉房屋的归属,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一般情况,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判定房屋的归属。

  附最高院判例(判例来源:OpenLaw):

  王小某、贺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17-11-15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小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姚某,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王小某因与被申请人贺某及原审第三人王某、姚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小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第七项 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原判决认为王小某没有独立经济来源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010年购房时,王小某虽刚满13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劳动能力,但并不影响其通过赠予及父母的抚养获得经济来源。

  且王小某受赠后,其财产即独立于父母的财产,对受赠财产享有独立的收益,父母作为监护人,也不能损害王小某合法的产权。

  因此,原判决认定王小某无经济能力缺乏证据证明。

  相反,王小某通过其父母以赠予的意思表示为其购买涉案18套房屋,充分证明王小某不仅有独立的经济能力,而且可通过对房屋的合法合理使用取得较好的经济收益,并非无独立经济来源。

  (二)原判决认为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原判决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小某名下时,王小某未满16周岁,购房款系王某、姚某所付为由认定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无证据证明,剥夺了王小某依法取得财产的权利。

  2.原判决认定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部分,其一般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登记在子女名下财产自然亦是共有财产组成部分无事实和法律基础。

  3.原判决认定“未成年人王小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之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否定了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赠与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动摇不动产公示公信基础。

  4.原判决认定“涉案18套房屋系王小某父母王某、姚某出资购买并用于经营,虽然该18套房屋系登记在王小某名下,但王小某只是在形式上享有18套房屋的所有权”无证据证明。

  涉案18套房屋一经登记在王小某名下,即宣告王某、姚某 对王小某的赠予行为完成,至于房屋管理收益,因王小某尚未成年,相关管理由监护人行使并不违法,行使监护权并非对涉案房屋行使物权。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没有准确认定案涉房屋登记在王小某名下的性质。

  涉案房屋系王某、姚某对王某的赠予,根据赠与行为的无偿性、单务性、实践性,涉案房屋经登记即为已实际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王小某已经通过赠予行为的完成取得涉案房屋,不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二)原判决要求证明赠予行为成立违反情理纯属苛求。

  王小某父母以王小某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已充分证明赠与合同的成立及履行,贺某负有证明赠予不成立生效等举证义务,原判决错误论证和认定免除了贺某的举证义务。

  (三)王小某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某利益。

  王某、姚某赠与王小某财产的行为虽导致王某、姚某财产减少,但该处分行为发生在借贷事实之前,系对财产的合法处分,未损害贺某利益。

  (四)原判决错误理解物权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 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建设部、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条 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以未成年人名义购房并进行了权属登记的,产权人是未成年人本人,即使是未成年人父母也不得侵犯。

  而原审判决要求“现王小某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需举证证明系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的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作为执行依据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均由同一审判人员参与审判,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小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

  (一)原判决认定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王某、姚某以王小某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小某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小某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小某名下之前,王小某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

  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某、姚某以王小某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小某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

  王某、姚某以王小某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某与贺某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某、姚某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小某名下是2013年6月4日。

  王某、姚某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小某名下时,王某、姚某尚未归还贺某借款,因此王小某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某利益的理由不成立。

  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姚某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某的基本生活需要。

  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对贺某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姚某、王小某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属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

  王某、姚某对王小某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姚某、王小某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小某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三、本案虽与(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案件有关联,但该案系对贺某与王某、姚某、王小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审理,而本案是对王小某与贺某及第三人王某、姚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同一个案件,也不属于一个审判程序。

  王小某关于原审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王小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第七项 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小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崇理

  审判员杨立初

  审判员刘雪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鲁金焕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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