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钱X、钱XX后分别借款给同村人应X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到期后应X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钱X、钱XX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令应X归还钱天本金35万元及利息,归还钱X本金40万元及利息。两案生效后,应X并未自觉履行。钱X、钱XX经多方打探,有知情人告知,应X原先名下的多处财产此时已经“不翼而飞”。
原来2017年6月28日,应X与王X签订离婚协议,其中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如下:位于上海某小区的房产归女方王X所有;位于昆山与位于常熟的房产各一套归男方应X所有;应X放弃位于如皋市某村的房产份额,将自己的份额赠与两个子女。钱X、钱XX还了解到,应X、王X在2016年已将昆山及常熟的两套房产卖了,应炫与王X离婚协议中所列应X所得财产纯属子虚乌有。这就是说,钱X、钱XX单单从应炫现有财产一条渠道要求归还他们的本金及利息已经变得不太可能了。
2018年6月,钱XX、钱XX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应X、王X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
被告王X辩称,两原告对被告应X享有合法债权,但与自己无关;两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的财产作出的分割是基于财产的取得和使用现状,被告应X并非无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损害应X债权人的利益。故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不具备可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应X与王X签订离婚协议时,将绝大部分财产处理给被告王X,二人的行为显属恶意串通,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的方式,意图造成应炫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假象,以逃避债务,这不仅对钱X、钱XX等人享有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依法撤销被告应X和王X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评析】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其债权实现的不当行使,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以及《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该债权可以到期,也可以不到期;债务人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发生于债权有效成立之后;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须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此外,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应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相应的撤销权,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消灭。另外,该规定的五年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引起中断。
本案中,首先,钱X与钱XX享有的债权发生于应X与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通过诉讼形成生效判决,钱X与钱X系适格主体。其次,应X与王X自愿协议离婚并处理相应财产,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X与王X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一是将财产价值较大的上海的房产归被告王X所有;二是将早于离婚前已经转让的昆山与常熟的两处房产列入共同财产并约定归应炫所有;三是应炫放弃位于如皋市某村的房产的份额,将自己的份额赠与两个子女所有。以上约定将绝大部分财产无偿转让给王X所有,应炫与王X的行为显属恶意串通,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的方式意图造成被告应松坚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假象,以逃避债务,不仅钱X与钱XX享有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作为债权人的钱X、钱XX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是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公布施行18年来首次、全面修改。《修改决定》以修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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