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鲁1092民初1311号周某诉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担任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原告获得胜诉判决。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购房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拥有的位于威海市经区香港路67号“某某”小区41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当天,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又向被告付款103300元,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出具总的收条为1333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交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按揭贷款资料,但经原告向银行了解,被告从未按照约定向银行递交原告的任何贷款资料,并无故拒绝履行购房协议,明确告知房屋无法卖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协议,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购房款,但被告采取拒接电话、不回短信等方式,至原告起诉时仍拒绝履行合同,亦拒绝返还原告定金及购房款。某某公司系被告于某某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领盛公司书面承诺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33300元,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于培时作为领盛公司的股东,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领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领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龙购房款1333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培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3元、保全费137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本案被告未躲避债务拒绝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获得胜诉结果。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接受威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征得沈某某本人同意,指派崔茂秀律师作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法庭、参与庭审。通过阅卷及会见被告人,结合法庭调查情况,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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