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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区域代理权转让争议,受让人依法支付转让费用

2020-03-14 21:49 4276人阅读

  (2018)鲁1002民初6602丁某某诉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担任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获得胜诉结果。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某某快递业务及相关设备以60000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被告就此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600000元分三期付款的借条。后被告无故拖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给原告。

  律师代理意见:一、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6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百世快递业务及相关设备以60000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被告就此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600000元分三期付款,如不能按期足额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借条。此“借条”实则为“欠条”,书写为“借条”显然是表述问题,联系其上下文即可看出,应表述为“欠条”而非“借条”,被告应按照约定将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按日3‰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首付款2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付清,中款20000元于2018年6月31日前付清,尾款200000于2018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首期和中期款均已逾期,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一笔借款,尾款亦马上到期,原告有权对尾款向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并且在后履行方于一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它是兼有抗辩权与形成权性质的复合性权利,而且是一种积极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证实其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可对尾款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按日3‰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及《借条》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特许经营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9月15日,是在原告的特许经营期限内。在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前,百世公司召开会议决定将原告的经区一部合并到环翠二部,也就是合并到被告处,《转让协议》实为《合并协议》,其实质内容是将百世快递经区一部合并至环翠二部,该行为已经过百世公司同意。因原告从上手张某某受让经营权也支付了相应费用,且当时的市场尚未做起来,同时原告也给百世公司缴纳了押金及建网费。自原告接手经营后,经过大量的市场投资以及专业人员培养,至被告受让时经区一部市场已做起来,已具有相当有影响力的市场效应以及客户资源,当时原告已培养具有专业素养的十几个专业快递员,原告的市场资源和专业快递员在合并区域时一起合并到原告经营的环翠二部。作为自2015年1月就加盟百世公司经营环翠二部快递业务的被告来说,其深知市场资源和专业快递人员是经过原告的大量资金投入及精心经营而来得的,这些资源的价值远远超过协议约定的60万元。在原告不情愿合并的情况下,被告通过百世公司多次做原告工作,要求原告将经区一部合并至其经营的环翠二部。由此,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费用为60万元,是对原告多年来大量资金投入及精心经营而得来的百世快递市场资源的一种合理对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百世公司要求的交接程序将业务及其他资料一并交接给被告。双方签订本协议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为,是公平合理的合意行为,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欠款。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法院依法采纳律师代理意见,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获得胜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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