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鲁1002民初6511号曲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担任原告曲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因躲避债务拒绝到庭应诉答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21日、9月24日向被告微信转款五笔,共计7万元。被告于借款后仅偿还原告2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仍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起诉时仍拒绝履行偿还义务。诉讼立案后,被告与原告就尚欠的50 000元签订了借贷合同一份,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借期自201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5日。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如违约,自出借之日起每年按欠款金额的6%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催收费、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基于前述合同,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 000元,并自2019年9月24日起,以5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贷合同、微信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以约交付了借款50000元,现约定的借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造约金过高,原告变更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证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 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案被告因躲避债务拒绝到庭应诉答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获得胜诉判决。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接受威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征得沈某某本人同意,指派崔茂秀律师作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法庭、参与庭审。通过阅卷及会见被告人,结合法庭调查情况,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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