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鲁1091民初2644号辛某诉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担任原告辛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获得胜诉判决。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指示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476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息20%。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多方推阻,至起诉时仍拒绝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在山东酒联储酒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理财,该理财返利15%,直接返到合同约定的卡上,被告支取后直接转给原告,原告需要时,被告就将返利支付给原告。
审理经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明案外人已经按照原告的指示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的理财并非借款,被告对该主张既要作出合理的具体解释,还需要提供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在被告提交的三份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中,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交款时间在本案原告向被告打款之前,客户也并非本案原告且被告自认该客户为被告的亲属,被告辩称系其替原告垫款购买理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认定该理财为原告所购买。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的二份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交款时间虽为2017年9月29日当日,但载明的客户名称也并非原告,金额亦不一致,含自认该两客户均为被告的亲属,无法认定上述二份理财养原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三价理财为原合所购买,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成立。关于借款数额,原告自认位某某转款的100000元中有4000元系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故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43 600元(96 00元+47 60元)。关于款项偿还,被告认可被告还款为15 8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4日的微信转账2400元,2017年9月 14日银行转账4000元,均发生在本案所涉借贷之前,并非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其他转款,因双方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且双方陈述不一致,不宜认定为本案的还款。扣除该15 8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27 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立承担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原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第干同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某借款本金127800元,并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2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6%计付原告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理财关系,因其无证据证实,故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获得胜诉判决。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接受威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征得沈某某本人同意,指派崔茂秀律师作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法庭、参与庭审。通过阅卷及会见被告人,结合法庭调查情况,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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