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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公司欠缺资质损害出国劳务人员利益,集体维权获胜诉判决

2020-03-14 22:51 4619人阅读

  (2019)鲁1082民初5355号吴某某等11人诉荣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担任原告吴某某等11人的委托代理人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获得胜诉判决。该案经过了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由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代理人随后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指派原告到迪拜从事吊顶大工工作,并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押金300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1日被派遣到迪拜工作。但到达迪拜后,用工单位擅自改变了原告工作内容,安排原告从事轻钢龙骨墙壁隔断工作,原告将情况告知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服从用工单位的安排,原告被迫工作了3个多月,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予以发放,也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也未办理工作签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第八条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第十二条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约定义务、赔偿损失;劳务人员未得到应有赔偿的,有权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协助劳务人员向国外雇主要求赔偿的,劳务人员可以直接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要求赔偿。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法了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荣成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切实维护了出国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吴某某等11人依法获得胜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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