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介绍: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某房地产公司系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诉争房屋的开发商,现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大产权证,建筑面积为2929.57平方米。双方在2005年1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李某购买诉争房屋,房屋面积57.4平方米,总价款为43.05万元。合同签订之后,李某已经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且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某房地产公司交付诉争房屋之后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给李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李某曾多次催促某房地产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但该公司称正在办理,但目前还没能办理完毕。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某房地产公司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某不退房,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产权登记合同义务,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某房地产公司和某资产管理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2、某房地产公司协助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到李某名下。
2、被告辩称:
本案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3、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某资产管理公司述称,某资产管理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其他案件事实不清楚,因某房地产公司向某资产管理公司借款并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已经全部清偿完毕,某资产管理公司同意解除涉案房屋所设置的抵押权并同意协助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二、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得知:
2004年6月28日,某房地产公司取得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诉争房屋所在小区在内的产权证明。2004年4月15日,某房地产公司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抵押给了某资产管理公司。
2005年1月31日,李某作为买受人和作为出卖人的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诉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7.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500元,总价款43.05万元。双方约定2005年1月31日付清全款,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2月1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交付商品房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照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5年1月31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李某开具购买诉争房屋的发票,金额为43.05万元。
2006年9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作出公证书。2006年11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依照公证书作出执行证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为某资产管理公司,被申请执行人为某房地产公司,执行标的为:一、欠款本金1147.5万元,所欠2006年8月16日至11月10日的综合费、利息(以月息3.5%计算)115.1325万元,共计人民币1262.6325万元整;二、违约金(自2006年11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依照欠款总额的日0.2%计算);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
2010年,李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北京市一中院在2010年12月20日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另查,李某交纳了有线电视入网费、对讲门费用、装修押金、物业管理费、燃气费、水电费等费用。2005年3月16日,李某办理了入住手续……裁定如下:一、案外人李某提出异议成立;二、中止对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26号院XX号房产的执行。”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对抵押物的范围进行过重新确认,至2013年4月8日,经某资产管理公司认可并在北京市西城区国土资源备案的《抵押房屋明细表》中仍包括涉案房屋。
经询,李某称其在购买房屋时对房屋的性质不了解,但如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李某同意按照现有政策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对如未按照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税费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房地产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协助李某办理诉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房地产公司协助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某名下。
四、商品房解押纠纷律师靳双权点评:
商品房解押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中,李某和某房地产公司所欠《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李某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自己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
现因某房地产公司将诉争房屋抵押给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办理诉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因此对于李某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和某资产管理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诉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李某名下的诉请请求,法院予以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之规定
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经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可以进行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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