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16日,男子小蒋和姑娘小刘婚后没多久,小蒋就以父母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小刘提出借款27万元。随后,小刘变卖自己婚前所有的房屋。
2012年8月6日,妻子小刘通过银行转账,将变卖房屋的售房款转入丈夫小蒋账户。而小蒋则向妻子出具借条。借条明确,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不还按1%违约金计算。另外,两人同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经济独立,实行AA制生活。
借条到期后,小蒋并未将这笔钱归还给妻子。2014年6月25日,小刘一纸诉状将丈夫告上法院,要求丈夫归还所欠自己27万元欠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案件审理查明事实后,就夫妻间债务是否成立,形成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借钱所形成的债务已发生了债的主体的混同,不具有债的效力,不应当得到清偿。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结婚并不能导致夫妻双方独立民事主体人格的丧失。特别是二人已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经济独立,实行AA制生活。欠条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形式,不因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发生混同。
法官说法: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开发区法庭渠阳振法官告诉记者,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主要包括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特有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3种。其中,以夫妻法定财产制为主,以夫妻特有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补充。
上述案件中,小蒋和小刘在婚后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经济独立,实行AA制生活”,这就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分别财产制。
“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该财产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特别财产制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夫妻个人财产是予以认可并且予以保护的,也就是说夫妻个人财产并不因为夫妻之间缔结婚姻关系就发生财产混同。”该案中的小蒋和小刘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法律理应保护小刘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对于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该法条在该案中不宜直接引用,该法条适用的逻辑前提是夫妻之间实行的不是分别财产制,出借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小蒋和小刘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小刘出借的是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直接引用该法条。不过,从该法条的精神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予以认可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财富形式逐渐多样化,夫妻间对于婚姻和财产的价值观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为适应这种变化,同时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以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其法律依据为《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三种形式: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实行一般共同制、约定实行混合财产制。
法官提示:
法律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认可的,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约定必须是双方自愿的。以欺诈或胁迫的方式订立协议的,该协议是可以撤销的。
约定的内容必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协议是无效的。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当事人双方应当制作书面的财产约定协议,并由本人签字,以防事后发生纠纷。
应当分清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也就是说合法有效的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是有约束力的,夫妻双方均应履行财产约定;在对外效力上除非第三人明知有该约定,否则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对第三人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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