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二起诉称:2005年9月7日,原、被告的母亲胡某六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写明,一间40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继承。袁戊和胡乙作为见证人也在该“遗嘱”上签字。原告父亲袁某五于1985年12月19日去世,母亲胡某六于2005年10月16日去世,现二被告认为该房屋应由其继承,现请求法院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对应房屋的拆迁收益在各继承人中予以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三答辩称:遗嘱是真实的,其已从其姐姐即本案原告袁某二处拿到了150000元。另外,张某八和袁某一间并无扶养关系,不应享有对袁某一遗产的继承权。
被告袁丁答辩称:遗嘱是真实的,其已从其姐姐即本案原告袁某二处拿到了150000元。如果其母亲胡某六的遗产需要重新分割的话,其愿意将其应得的一份送给其姐姐即本案原告袁某二。另外,张某八和袁某一间并无扶养关系,不应享有对袁某一遗产的继承权。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继承人胡某六和其丈夫袁某五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袁某一、袁某二、袁某三、袁某四和袁丁,胡某六丈夫袁某五于1985年12月19日去世,胡某六于2005年10月16日去世,胡某六的父母均已先于胡某六去世。胡某六的子女中,袁某四于1999年9月22日去世,袁某一于2009年7月1日去世。袁某四去世时育有一女即本案追加原告袁某七,现年27岁;袁某一和前妻方某某在二十来年前已离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陈某和袁某八,袁某八后和徐某九结婚,并育有一女徐某十,现已8岁,后某小燕于2007年11月28日去世;袁某一于2009年1月与陈某九再婚,陈某九和袁某一再婚前和前夫育有一女张某八,当时已23岁。袁某一去世前,曾留有书面声明一份,在该声明中言明“在我的后事处理中,坚决不允许我所谓的儿子袁某、方某某、袁某三、袁某二参加”。
被继承人胡某六去世时留有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的房产一套,占地面积为41.9平方米。现该房屋已拆迁,按照规定该房屋的产权人可享受拆迁补偿。对该遗产,被继承人胡某六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对其进行处分。
三.法院判决
对房产的拆迁收益,原告袁某二享有五分之二的继承份额,原告陈某九享有十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原告徐某十享有十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原告袁某七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被告袁某三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
四.律师点评
被继承人胡某六留下的遗产房屋一套,因被继承人胡某六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对其进行处分,对该房产的拆迁收益依法应进行法定继承。因被继承人胡某六的父母、丈夫均先于胡某六去世,故对胡某六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为胡某六的五个子女,即被继承人胡某六的五个子女均有权继承本案讼争房产拆迁收益的五分之一。对其中被告袁丁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因被告袁丁表示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予其姐姐即本案原告袁某二,本院对其意思表示予以尊重,即原告袁某二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拆迁收益享有五分之二的继承份额。而其他几个子女中,袁某四先于被继承人胡某六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依法应由其女儿袁某七代位继承;袁某一后于被继承人胡某六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转继承。
袁某一的法定继承人中,袁某一生前的声明可视为袁某一已剥夺了其儿子陈某对其遗产的继承权,对此,民事判决书均予以了确认,故原告陈某不再享有对袁某一遗产的继承权。在袁某一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中,陈某九作为袁某一去世前的法定妻子,其应作为袁某一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袁某一的女儿袁某八先于袁某一去世,其应继承袁某一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女儿徐某十代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张某八虽为袁某一的继子女,但其母亲陈某九与袁某一结婚时其已成年,且原告陈某九与袁某一结婚仅半年左右,袁某一就已去世,张某八与袁某一间未形成扶养关系,故张某八不应享有对袁某一遗产的法定继承权,亦未追加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故袁某一享有的对本案讼争房产拆迁收益的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应分别由原告陈某九转继承和徐某十代位继承,即原告陈某九和徐某十均享有本案讼争房产拆迁收益的十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原告陈某九认为原告徐某十的母亲袁某八与袁某一间平时并无往来,其女儿徐某十不应享有对袁某一遗产的继承权,原告陈某九的该主张不属于法定取消继承权的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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