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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赠与与拆迁——将房产赠与后被拆迁,能否撤销赠与行为?

2020-06-14 16:44 4720人阅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父亲陈某四和母亲赵某八共生育原告和被告陈某五、陈某一、陈某三及陈某二七个子女,母亲赵某八于2009年1月病逝,陈某二于2010年5月11日因事故身亡,二人均没有留下遗嘱。原告父母原有平房院落两处,分别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巷XX家属院XX号和XX家属院XX号,后该两处房产分别于2010年7月和2014年5月被拆迁置换了三套房产,2012年12月就上述房产中遗产部分分割事宜撤诉后至今未能妥善处理。期间,作为被继承人赵某八儿子陈某二配偶的孟某七和女儿擅自将两套置换房据为己有,且未就其他法定继承人应得份额给予补偿,经各方多次协商未能就遗产分割事宜达成共识,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并继承原告赵某八的遗产。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争继承的房产并非原告的母亲的遗产,被告陈某丁名下所安置的房产也并非原告母亲遗产转换而来。应驳回原告对孟某七及陈某丁的诉讼请求。另赵某八在世时,孟某七作为儿媳和丈夫陈某二对父母已尽到了最大的赡养义务,若确定继承遗产也应对孟某七多分遗产。

  被告陈某四辩称:原告所诉称被拆迁安置的房产其中XX巷X排XX号和某某路XX号房产均原是某某公司房产。2014年拆迁时,我将该房产委托给儿媳孟某七负责办理拆迁事宜,并将该房产赠与给了儿媳孟某七。原告诉称孟某七将房屋据为己有不是事实。另我名下的房屋在2011年拆迁时,我将一套房产签在我的名下,另一套房产签在陈某丁名下,并由其母亲孟某七代签。我与原告的母亲赵某八结婚后赵某八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家中所有财产均由我一人收入购置,包括子女的上学、工作和结婚。因此,赵某八没有遗产可继承。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四与赵某八是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七人,即陈某五、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一、陈某二和陈某三。陈某二与被告孟某七系夫妻关系,陈某丁系孟某七和陈某二的婚生子女。赵某八于2009年1月27日去世,陈某二于2010年4月11日因车祸死亡。被告陈某四与赵某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有房产分别为:某某市某某区XX家属院X排XX号和某某市某某区XXX号院XX号房产。

  2011年6月27日在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某某市某某区XX家属院X排XX号房产拆迁时被告陈某四向该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言明:陈某四同意将原房屋的名字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更名到陈某丁名下,以后对更名引起的家庭财产纠纷由被委托人自行负责处理。陈某四出具委托书后分别以被拆迁人为陈某丁、陈某四的名义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及回购房屋安置协议两份。陈某丁作为被拆迁人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拆迁兑换的房屋位于某某市XX旧城改造项目X号楼X单元XXX室兑换面积为84.98平方米。陈某四作为被拆迁人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拆迁房屋兑换的回迁房位于某某市XX旧城改造项目X号楼X单元XXX室兑换面积为59.79平方米,陈某四又购得25.19平方米合款83173元,该房屋总面积为84.98平方米。

  2014年4月20日某某市某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对陈某四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巷X号院XX号房产拆迁时,陈某四于同日向该办公室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言明本人陈某四自愿将名下房产XX巷X号院XX号赠给儿媳孟某七,本房产拆迁协议签订由孟某七负责。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陈某四承担。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收到上述委托书后于2014年4月22日与孟某七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注明所拆迁房产置换房屋面积为79.87平方米,同时又以31160元购置9.71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该套房屋面积为89.58平方米,该套房屋位于回迁楼X号楼X单元XXX室。针对上述房产,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要求继承未果,导致原告诉至本院。

  三.法院判决

  一、位于某某市XX旧城改造项目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中该房屋所兑换面积59.79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被告陈某四、陈某五、陈某一、陈某三和陈某二均等享有所有权。。

  二、位于某某市XX旧城改造项目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陈某丁享有该房屋84.98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剩余二分之一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被告陈某四、陈某五、陈某一、陈某三和陈某二均等享有所有权。

  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楼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产,;该房屋置换面积79.87平方米的二分之一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被告陈某四、陈某五、陈某一、陈某三和陈某二均等享有所有权。

  四.律师点评

  陈某四与赵某八系夫妻关系并育有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四虽提出在与赵某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八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家中财产均系陈某四个人财产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赵某八死亡后,其与陈某四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应为赵某八的遗产,由陈某四及其子女予以继承。另二分之一应为陈某四的个人财产。陈连春作为赵某八子女后于赵某八死亡,故陈某二应继承赵某八的遗产份额由陈某二的合法继承人即孟某七、陈某丁、陈某四继承。

  2011年6月27日在某某公司对陈某四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公司家属院3排-1-2号房产拆迁时,陈某四于同日向某某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书已注明其同意将原房屋的名字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更名到陈某丁名下,以后对更名引起的家庭财产纠纷由被委托人自行负责处理等内容,此委托书符合赠与的条件,并且陈某丁已作为被拆迁人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陈某四出具委托书的行为是陈某四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即以个人财产对陈某丁的赠与,对他人财产无权处分。因此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应属陈某四的个人财产赠与给了陈某丁,剩余二分之一由陈某四及其七子女均等继承,陈某四所继承赵某八遗产部分陈某四继承后可另行处分。

  2011年6月27日陈某四与某某公司签订安置协议中房屋面积为84.98平方米,其中兑换面积为59.79平方米,金钱购置面积为25.19平方米,金钱购置房屋的钱款应系陈某四的个人财产,故购置的房产亦应属陈某四的财产,所兑换房屋面积59.79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及所购置的房屋25.19平方米应为陈某四的个人财产,所兑换面积59.79平方米二分之一应由陈某四及陈某五、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一、陈某二和陈某三均等继承。2014年4月20日陈某四虽向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了委托书言明将所拆迁的房产赠与给孟某七,但陈某四赠与的财产应仅限于其个人财产,他人财产无权处分。因此,孟某七与征收拆迁办公室签订协议,孟某七应仅享有陈某四有权处分的财产。

  孟某七与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安置协议中的房产面积为89.58平方米,置换面积为79.87平方米,金钱购置房屋面积为9.71平方米,该房屋置换面积79.87平方米中的二分之一,应为陈某四个人财产赠与给了孟某七,孟某七作为受赠人已与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且孟某七又出资购买了9.71平方米,故此房产中置换面积的79.87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及孟某七所购置的9.71平方米应属孟某七所有。该房产置换面积79.87平方米的二分之一亦应有陈某四及陈某五、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一、陈某二和陈某三均等继承,对于陈某二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如在继承中发生纠纷可另行主张。陈某四继承后可赠与给孟某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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