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葛某与洪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及一间自行车棚,并于2010年3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包含该车棚)。2012年6月,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同时约定双方唯一一套住房产权归男方洪某所有。
后洪某多次要求葛某协助过户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葛某认为案涉车棚为独立存在有价值的物,并非房屋的附属物、从物。离婚协议中仅是明确了住房归男方所有,因此离婚协议显然遗漏了对案涉车棚的处置,若案涉车棚要过户给原告,其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对价。
洪某则认为案涉车棚和住房是在一个产权证上的,没有独立的产权,属于房屋的从物,不同意给原告任何对价。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葛某与洪某已达成离婚协议,且该协议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葛某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住房产权归洪某,葛某应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因案涉自行车棚无独立的产权证,相对于本案房屋而言,属从物。在双方未对自行车棚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遵循从物随主物转让的原则,认定案涉车棚系随房屋一并转让,遂判决案涉车棚应归男方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及车棚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葛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律师指出
主物与从物的划分规则,是在两个以上的物发生互相附着或者聚合而且在经济上发生密切的关联之后,当物上的权利发生变动时,为确定物的归属所适用的规则。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就主物与从物的概念未作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主从物还需要结合生活实践经验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未约定归属的从物随主物一起转让。
本案中,双方当初购买自行车棚的目的是方便停车,为了日常生活需要,因此在与房产之间的关系上,常理认为未领取独立的产权的车棚一般属于房产的附属配套设施,在两人没有明确约定归属的情况下,应随房产一起转让。
然而,主物、从物在客观上仍为两物,若从物附着于主物具有可分性,则在从物随主物转让的一般规则下,当事人可以对从物的归属另行作出约定,比如在房屋买卖时,出卖方可以将自己的房屋和车库分开进行出售,但若没有明确约定且车库无独立的产权,则一般应认定出售的房屋中包括了相应的车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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