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XX市XX区康惠园2号院×号楼8层×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堂兄妹关系。2010年上半年,被告因家庭房屋迁获得一个购房指标,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该指标给原告使用。2010年年底,原告使用被告的指标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购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还另外向被告支付50000元现金表示感谢。房屋装修完毕后,原告与其爱人李某、其父亲张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原告具有购房资质,涉案房屋具备过户条件,但被告拒绝配合过户,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口头或者书面有关借名买房的约定。2009年,被告父亲张某1的房屋拆迁,补偿了部分货币及两个购房指标,被告家庭选择两套房屋都购买,由于资金不够,被告向原告家庭借款450129.08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因两套房屋系楼上楼下,张某当时无房居住,考虑到兄弟俩有个照应,被告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位于XX市XX区康惠园2号院×号楼×层×室房屋,涉案房屋暂借给张某居住使用,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张某家买房,被告将借款偿还用于帮助张某支付购房款。借用房屋的时候,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张某何时归还房屋。后来被告成家并育有子女,需要其他房屋居住,故自2016年起,被告多次找到张某及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均遭到拒绝。
三、本院查明
张某与张某1系亲兄弟关系,原告系张某之子;张某1与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系该二人之女。
2009年6月17日,张某1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XX市XX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XX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甲方因通惠河南岸双井地区“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XX区环卫局宿舍12排10号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314348.2元,拆迁补助费共计397652.6元。
2010年9月14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A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由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492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各项税费、装修款等,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今。2012年2月24日,涉案房屋产权证下发,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借名买房的原因为被告家庭因拆迁获得两个购房指标,经双方家庭内部协商,因不愿浪费购房指标,而约定由原告借被告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据此,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的谈话录音、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佐证。被告表示双方就涉案房屋仅为借用关系,被告向张某借款购买涉案房屋,双方约定待张某或原告购房时,被告再偿还借款。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佐证。
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期限自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将位于XX市XX区康惠园2号院×号楼8层×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某名下。
五、律师点评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是否达成借名买房之合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相关税费、装修款均由原告出资,房屋自装修完毕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结合原告所述的借名原因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就涉案房屋达成了借名买房之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抗辩双方就涉案房屋为借用关系,未提交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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