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未提及“特许经营”或“加盟”的合同未必不是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自20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后,在中国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得到了飞速发展。国务院也于2007年5月1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直至2020年,商业特许经营仍并没有非常完善的一个法律体系,从而导致这一类纠纷的司法实务裁判观点偏差较大,导致特许人在招商加盟时利用主导优势隐瞒多类信息,导致纠纷多发。
就以近期所接触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来说,在招商加盟的过程中,特许人常以“合作协议”、“技术转让协议”、“经销协议”、“商标许可合同“等与加盟人(也即被特许人)签约,而对于加盟商来说,他们并不常去了解法律的规定,即使在发生纠纷时,他们单方面从合同名称和内容判断,最后只字不提,自认亏损,因为他们觉得“打不赢”!
其实并不然!
当合同中未提及“特许经营”或“加盟”字样,并不代表这份合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约束。判断合同当事人双方签署的合同是否属于该类合同,不能仅凭合同的名称进行认定,应当结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情况、双方实际操作的情况等来确定这份合同的性质。
那如何判断合同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呢?我们看一则案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7)浙01民终5637号案件】陈某某与创榜某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秧苗青青”合作合同》,约定经营模式为合作合同方式,陈某某有偿加入公司品牌商标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开设餐饮品牌或陈某某以合同方式参加特定品牌项目。陈某某自愿申请品牌商标使用权。双方特别确认已经详细知悉本合同涉及品牌商标相关内容。
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合同虽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但合同签订时双方对合同性质特别确认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且特别约定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合同解释、效力等争议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则最终一审法院并未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本案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适用创榜公司享有权利的品牌商标、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向创榜公司支付相应的品牌商标授权费、品牌履约保证金和店面选址评估费,创榜公司亦认可陈某某的实际经营行为,向其提供辅导及技术支持,故涉案合同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本律师认为:
首先,合同的性质并不是以合同名称而定,案涉合同约定为《合作合同》,但从一审到二审,法院均认定合同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
其次,法律规定并不是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排除适用的,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却最终未适用相关规定,该认定不当,由二审法院纠正。
最后,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必要条件应为“统一”二字。商业特许经营应具有经营资源,具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统一的形象标志及统一的产品或服务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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